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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徐学军涉嫌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刑初字第 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驾驶员,户籍及居所地扶余县X乡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扶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县看守所。

扶余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驾驶吉x号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新城局路口处,与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袁军驾驶的吉x号夏利轿车相撞,致夏利车上乘人祝××、祝××、张××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祝××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定罪科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徐××驾驶吉x号时代轻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新城局路口处,与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袁军驾驶的吉x号夏利轿车相撞,致夏利车上乘人祝××、祝××、张××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祝××送医院后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祝××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家属人民币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点钟,我开车由榆树市拉饲料回扶余县X乡。我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102线新城局东侧路口时,我左右看了一下,没有车就过102线,车开到西侧路面时,突然发现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轿车,我急忙踩刹车,同时向左躲,由于发现时较晚,就和轿车撞上了。我车驶下102线路面后翻车了,我急忙从车内下来,发现轿车内有人受伤,交警来把我带到交警队。我开的车是时代轻型普通货车,车号吉x,我有驾驶证。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点钟左右,袁×开我的夏利车从哈尔滨回德惠市。我们车沿1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出事地点,我们车左侧被撞上,我下车看见一辆农用车撞我车上,农用车翻到沟里。我急忙救我车上的人,我们到医院不一会,袁×的妻子就死了,我和另一个人都伤了。

3、证人袁×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我开车从哈尔滨回德惠市,3点钟左右行驶到新城局路口时,我左右看了一下,没发现有车就过路口。突然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小货车,我发现时,那辆车就到我车跟前,撞我车上,我车被撞飞出去,那辆车也翻了。我下车发现我爱人祝××伤得相当重,祝××伤得也挺重,我把他们送到医院,我爱人祝××就死了。我开的夏利轿车是张××的,车号吉x,我有驾驶证。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点钟,我坐徐××开的车回更新乡。我们车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我在车内睡觉了,车翻后我从车内出来,发现我们车和一辆夏利轿车撞了,轿车内有好几个人受伤了。

5、证人祝××的证言,证明祝××坐袁×开的夏利轿车出车祸了,祝××头部受伤,现在昏迷不醒。

6、证人崔××的证言,证明祝××头部伤了,神经受损,现在就是不清醒,意识不清醒,说不了话。

7、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次要责任,乘人祝××、祝××、张××无责任。

8、现场勘查、平面图、照片,证明了肇事现场情况。

9、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被害人祝××系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而死亡。

10、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家属人民币x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祝××人民币x元。

1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袁×及被告人徐××的驾驶证和驾驶的车辆的信息。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被告人徐××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徐××供述的肇事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袁×、刘××的证言证实的过程能够相互认证,能够认定被告人徐××驾驶的货车与袁×驾驶的夏利轿车相撞,致被害人祝××死亡及被害人祝××受伤的事实成立,同时亦证明了被告人徐××家属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赔偿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祝××家属及被害人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祝××家属及被害人祝××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

二00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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