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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与刘某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上诉人陈某甲因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3日,禹凌公司与刘某、陈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租经营“新捷达”轮,投资比例为刘某40%、陈某甲55%、陈某乙5%,由刘某全权负责船舶营运,以禹凌公司名义对外订立货运合同,船舶的正常营运操作支出由刘某决定支付,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支出必须通知其他二方。2008年11月28日,禹凌公司与刘某、陈某甲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比例承担。

2008年11月28日,陈某甲确认“新捷达”轮拖欠天津广源顺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顺公司)燃油款中其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42,667元、手续费人民币5,700元。刘某确认“新捷达”轮拖欠广源顺公司燃油款中其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4,921元、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2009年1月20日,禹凌公司向南通海泓船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新捷达”轮的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因“新捷达”轮13名船员与禹凌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禹凌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与13名船员签订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工资等人民币226,062元。

另查明,禹凌公司系“新捷达”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禹凌公司系陈某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陈某乙系禹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禹凌公司。合同签订“丙方”为禹凌公司,虽然陈某乙在“丙方”处签名,但不能认定陈某乙系以个人名义签署该合作协议。在禹凌公司提交的船员工资确认书及借条等证据中,虽然也多次出现陈某乙对有关债权债务的确认,但禹凌公司系陈某乙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乙与禹凌公司间具有紧密联系,结合船舶经营人为禹凌公司,合同约定禹凌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禹凌公司与刘某、陈某甲的船舶经营合同关系成立,禹凌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刘某、陈某甲提起诉讼。

原审又认为,禹凌公司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修理费、燃油款、船员工资等费用,刘某、陈某甲对上述债务分别予以确认,故刘某、陈某甲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刘某投资比例40%、陈某甲投资比例55%计算,对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刘某应承担人民币10,000元,陈某甲应承担人民币13,750元;对船员工资人民币226,062元,刘某应承担人民币90,424.80元,陈某甲应承担人民币124,334.1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刘某应承担人民币100,424.80元,陈某甲应承担人民币138,084.10元。对燃油款,因刘某、陈某甲已按其各自投资比例确定了应承担的金额,刘某应承担人民币104,921元,陈某甲应承担人民币142,667元。禹凌公司主张的借款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和人民币5,700元,刘某、陈某甲均书面同意支付,予以认可。但依据禹凌公司提供的借条记载,上述手续费应视为对禹凌公司先行垫付燃油款的利息约定。对禹凌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再认为,禹凌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和船员工资利息损失应自禹凌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3月3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禹凌公司主张按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刘某向禹凌公司支付修船费、船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00,424.80元及利息损失;二、陈某甲向禹凌公司支付修船费、船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38,084.10元及利息损失;三、刘某向禹凌公司支付燃油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9,121元;四、陈某甲向禹凌公司支付燃油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8,367元;五、对禹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陈某甲上诉提出:1、涉案合同没有禹凌公司的盖章,禹凌公司为一人公司没有证据,原审认定禹凌公司依据合同起诉有误;2、陈某甲从未认可禹凌公司的修理费、燃油费和船员工资,修理费、燃油费没有实际支付,陈某甲借燃油费计人民币148,367元且认定其独自承担无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处理。

禹凌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陈某甲在2008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款人民币148,367元用于支付“新捷达”轮欠付广顺源公司的燃油款,上述款项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归还陈某乙。

再查明,“新捷达”轮2008年11月28日股东决议载明,丙方陈某乙,禹凌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在丙方签章处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禹凌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诉讼、陈某甲是否欠付债务及具体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禹凌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光租合同、船舶交接书、案外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在涉案船舶光租和经营期间,禹凌公司是“新捷达”轮的船舶经营人,陈某乙是禹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代表禹凌公司处理涉案船舶在光租期间发生的船舶事务,且现有证据证明陈某乙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禹凌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和光租船舶的三方股东会决议,禹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对涉案船舶光租期间发生的纠纷有权依据协议向陈某甲、刘某提起诉讼,原判对合同成立及禹凌公司有权提起诉讼的认定正确。陈某甲关于禹凌公司依据合同提起诉讼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涉案船舶光租期间由刘某负责运作、以禹凌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股东会决议又约定各方按合作协议中股本比例承担相应的债务。现有证据证明,刘某和禹凌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修船费用,陈某甲、刘某亦在2009年1月书面签字确认案外船员工资等款项由禹凌公司先行垫付并作为涉案船舶的共同债务,且案外船员均已签署调解协议。根据三方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及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涉案船舶产生的修船费用和船员工资,应该由陈某甲按照出资比例和其确认承担。此外,陈某甲签名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款人民币148,367元用于归还广源顺公司的燃油款并承诺归还陈某乙,可以证明该借款是陈某甲对个人欠付燃油款的确认,结合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陈某甲欠付的燃油款是其按照出资比例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金额。原判对此节处理正确。陈某甲关于修船费用和船员工资款项未经确认、未实际支付和燃油款金额由其独自承担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4.94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龙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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