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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史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齐某某、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曾用名乔某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史某甲、赵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都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史某甲、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孙某某、赵某某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X村银河小区工地X号楼前,用钢锯将被害人李某某施工用的3×95+1×50型电缆锯断327.64米(价值7863.36元)盗走,后由孙某某、赵某某开车将电缆拉走。随后,被告人孙某某让齐某某协助将盗窃的电缆拉到河南封丘老家,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是盗窃电缆的情况下,仍积极帮助孙某某寻找买主,后将盗窃的电缆以每斤2.6元共计2600元价卖给都某某。被告人都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鉴定,被盗电缆每米价值24元。

另认定,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史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史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赵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某、齐某某抓获。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都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史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电缆长度测量笔录、销货清单、情况说明、指认作案工具、赃款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以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称,其系自首、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史某甲上诉称,李某某欠其钢筋款,其拉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缆是为了顶帐,案发后主动认罪、退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只是应朋友之邀去帮忙,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质证、认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是在同案犯史某甲、赵某某都某归案并交待了共同盗窃及销赃的相关事实后才被抓获归案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应有义务,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故其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称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查属实,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体现了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某据以上理由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甲称李某某欠其钢筋款,其拉走被害人李某某的电缆是为了顶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不仅称自己起意盗窃是为了盗得电缆销赃后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而且在公安人员讯问其与李某某是否有债务纠纷时供述称二人之间关系良好、有债务但彼此承认并无纠纷,与其盗窃没有关系,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亦印证了史某甲供述的上述情节,足以证明其盗窃李某某财物的动机不是顶欠账而是非法占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称案发后主动认罪、退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判处缓刑的理由,经查,其在案发后发现现场留有其作案时鞋印即将鞋子换下扔掉试图销毁证据,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之初的两次讯问时仍有心存侥幸拒不认罪,二审上诉又以债务抵帐为借口试图隐瞒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其认罪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原判已考虑其立功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其被孙某某纠集到现场后,明知是盗窃行为仍参与了全过程,具体实施了剪下电缆线整理、装车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具体作用、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综合评价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某某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史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齐某某、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史某甲、赵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史某甲、赵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孙某某、史某甲、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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