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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凌某诉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凌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兆云,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玄杰,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凌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某、凌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兆云、徐莘,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凌某系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润公司)股东,持有浦润公司全部股权。2004年12月22日,韩某与案外人谢某寿签订《定金协议》一份,约定:韩某系浦润公司股东,浦润公司系本市X路X号房产的优先购买权人,谢某寿欲通过受让浦润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向案外人上海纺织原料公司(以下简称纺原公司)购买该房产并成为该房产的合法权利人;谢某寿应于协议签署之日,向韩某支付签约定金人民币66万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韩某同意谢某寿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委派中介机构对浦润公司进行财务及法律尽职调查,如发现浦润公司存在重大影响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事项,导致浦润公司“最终无法取得该房产的”,谢某寿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且不视为违约,韩某应将定金全额返还。双方同意谢某寿受让浦润公司全部股权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660万元。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份《定金协议》的效力同样适用于韩某、凌某与谢某某。

2005年12月13日,以韩某、凌某为甲方,谢某寿、谢某某为乙方,韩某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浦润公司现正通过诉讼以取得上海市X路X号房屋优先购买权,如浦润公司最终胜诉,“即取得上海市X路X号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乙方将受让甲方持有的浦润公司100%的股权。双方另约定,该股权的转让价格为990万元整,但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工商机关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为98万元整;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股权转让的定金98万元(扣除乙方先期已支付甲方的66万元,乙方还需支付甲方32万元)。《协议书》还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协议书》的附件,如与《协议书》不一致的,以《协议书》为准。

同日,韩某、凌某与谢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谢某某愿意收购韩某、凌某所拥有的浦润公司全部股权,借此获得上述股权及该股权相对应的资产及权益,特别是通过行使浦润公司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书而享有的该房产(即南苏州路X号)优先购买权,“最终受让该房产”;股权转让价格为98万元;若谢某某违约不受让浦润公司股权或由于其他违约行为造成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则谢某某应向韩某、凌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双方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通过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双方还对债权债务处理、付款方式、协议的终止、保密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6年6月10日,双方将签署于2005年12月13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98万元;该协议如与双方另行约定不一致的,则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

另查明,南苏州路X号房屋为纺原公司所有,浦润公司系该房屋的承租人。2005年3月,浦润公司以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纺原公司、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控股公司)与利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关于南苏州路X号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确认并实现浦润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006年1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和利格公司于2005年2月28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确认浦润公司对上海市X路X号房屋(面积2,731平方米)享有优先购买权;三、浦润公司应按照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和利格公司2004年11月3日所订《协议书》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浦润公司与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按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至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涉及的有关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纺原公司、纺织控股公司、利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还查明:2007年1月15日,韩某、凌某向谢某寿、谢某某发出律师函称,因谢某寿、谢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故通知从即日起终止与谢某寿、谢某某所有关于浦润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和合同,并依法保留追究谢某寿、谢某某的违约责任。同年1月29日、2月26日谢某寿、谢某某委托律师回函称,不同意韩某、凌某单方面解约请求,并保留追究韩某、凌某违约责任的权利。

2007年1月19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作出沪外资委批[2007]X号《关于同意港资收购上海浦润装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企业改制的批复》,“同意谢某某以98万元人民币收购浦润公司原股东全部股权,并承继相关的权力与义务”。浦润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企业。2007年1月26日,韩某、凌某致函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委)称,因谢某某、谢某寿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已于2007年1月15日书面通知谢某某、谢某寿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请求市外经委依法阻止谢某某、谢某寿的侵权行为。市外资委的上述批复遂未送达给本案双方当事人。

庭审中,经释明,谢某某同意解除双方间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亦确认,谢某某已向韩某、凌某支付包括股权转让定金及部分股权转让款在内的款项合计116万元。审理中,谢某某还明确表示在反诉金额116万元中自愿放弃30万元。

关于本案适用的法律,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但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及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大陆地区的法律。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凌某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浦润公司全部股权的四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各自约定的内容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共同作为确立双方当事人间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依据加以整体理解。结合四份协议中涉及合同目的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目的是在浦润公司实现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取得南苏州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后,再由谢某某受让韩某、凌某所持有的浦润公司全部股权,从而成为南苏州路X号的合法权利人。虽然浦润公司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由于案外原因,浦润公司至今未能实际取得南苏州路X号房屋所有权,从而使谢某某“最终受让该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当事人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落空。

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落空,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法不悖,对于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双方,故韩某、凌某要求谢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分别予以返还,故韩某、凌某应返还谢某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16万元,现谢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反诉金额116万元中的30万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韩某、凌某与谢某某于2004年12月22日签订的《定金协议》、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6月10日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韩某、凌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某某人民币86万元;三、驳回韩某、凌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韩某、凌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韩某、凌某与谢某某就转让浦润公司股权签订的协议,应以《协议书》的规定为准。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韩某、凌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而非所有权。韩某、凌某履行了合同,谢某某逾期支付转让款导致股权转让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某、凌某诉讼请求。

谢某某答辩认为:韩某、凌某提出的定金协议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实质上韩某、凌某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共有四份,应以经过公证的那一份为准。韩某、凌某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了定金协议与韩某、凌某和谢某某有关。如果涉及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违约问题的话,违约方也是韩某、凌某,因为韩某、凌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主动向市外资委出具书面申请,要求终止股权转让。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韩某、凌某与谢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转让浦润公司全部股权的四份协议,双方签订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目的是由谢某某“最终受让”南苏州路X号房屋。即浦润公司实现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取得南苏州路X号房屋的所有权,再由谢某某受让韩某、凌某所持有的浦润公司全部股权,从而成为南苏州路X号的合法权利人。虽然浦润公司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对系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浦润公司至今未能实际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从而使谢某某“最终受让该房产”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当事人间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落空。根据现有证据,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落空,不可归责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现双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鉴于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双方,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因履行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分别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某、凌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上诉人韩某、凌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 剿e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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