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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本钢公安处、张某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1997-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平民初字第1101号

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一九六三年一月二日生,汉族,辽宁省宽甸县人,本钢胸科医院放射线科技师,住(略)。

被告本溪市公安局本钢集团公司公安处(以下简称本钢公安处),所在地:本溪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一九五八年九月六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人,本钢公安处经警管理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景林,本溪市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一九六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本钢公安处经警直属队经济警察,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本钢公安处、张某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本钢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徐景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去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时许,我应被告张某的要求,用我的摩托车载着他去追一闯岗的车辆,行至南地转盘时,被告张某让我逆行,我考虑其是履行公务,也就没有拒绝,结果与一出租车相撞。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对方出租车的损失三千二百二十元,并赔偿我摩托车的损失二千元。

被告张某辩称:我以前乘坐过原告的出租摩托车,当天我让原告用摩托车载着我追赶一闯岗车辆,当追至南地转盘时,原告擅自违章逆行,结果造成撞车事故,所以我和本钢公安处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本钢公安处辩称:被告张某的辩称属实,由于张某不属《警察法》的调整范围,且我们认为张某乘坐原告的摩托车是租用关系,所以我们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素往相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六时许,被告张某在本钢二号门卫执勤,追撵一闯岗的嫌疑车辆时,遇到原告,被告张某向原告讲明情况并要求其协助追撵,原告便用摩托车载着被告张某朝南地方向追去,当追至南地转盘时,原告抄近道逆行,结果与李某正常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摩托车、李某出租车均有损伤。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1997)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王某赔偿李某的修车经济损失三千二百二十元,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不成,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委托本溪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撞坏的摩托车进行理性论证评估,该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为一千七百元。

上述事实,有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199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溪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受正在执行公务的被告张某之意,在有嫌疑车辆闯岗后,为防止国家财产遭受侵害,积极协助追撵嫌疑车辆,本是正当的正义行为,但因其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故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本钢公安处应承担主要的补偿责任。原告应自负相应部分的责任,而被告张某系被告本钢公安处工作人员,是在正常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应分担本案责任,原告诉称系被告张某让其违章逆行及二被告辩称被告张某系租用原告的摩托车均查无实据,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钢公安处对原告王某因肇事赔偿款三千二百二十元、摩托车损失一千七百元,合计四千九百二十元给予百分之七十的补偿,即补偿给原告王某人民币三千四百四十四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不给付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原告王某自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二、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不负担责任。

三、评估费五十元(原告预交),其中原告负担十五元,被告本钢公安处负担三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七元,其它费用五十元,合计二百五十七元,其中原告负担七十元,被告本钢公安处负担一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路

代理审判员陈登宇

代理审判员赵丽梓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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