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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韩某某与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沈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扶民执字第177号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给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元×3年=1800元;二、原告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给韩某某补交养老保险,时间从2001年9月到2005年9月末,具体数额由单位和社会保险公司计算为准;三、第三人沈某给付韩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元×1年=600元,给付医疗补助费900元×6个月=5400元;四、第三人沈某给韩某某补交养老保险,时间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9月末,具体数额由单位和社会保险公司计算为准。五、解除被告与原告单位和第三人沈某之间劳动关系。六、仲裁费600元由原告和沈某各承担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因不服扶余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二、撤销扶余县人民法院(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为韩某某补交养老保险,时间从2001年9月至2004年7月,2005年7月至2005年9月,具体数额由单位和社会保险公司计算为准执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5元,被上诉人负担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8年4月1日立案执行,并于2008年7月2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08年10月8日在被执行人吉林省植物油集团公司处执行回款8167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元、养老保险费6067元、仲裁费300元)。2009年1月19日本院在被执行人沈某处执行回款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400元、仲裁费300元、养老保险费300元),已全部交付申请执行人,其余养老保险费1461元申请执行人已自行放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已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已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苗得志

审判员李树成

代理审判员侯树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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