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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扶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某借款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执字第90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余县X镇新区。负责人贺大宽,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扶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被告高某于2008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全部利息;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09年1月19日已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给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x.84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执行申请费免交。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县人民法院(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被告高某于2008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单位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全部利息)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玉林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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