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志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志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孙某志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孙某志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平顶山市绢纺厂退休工人。2008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底,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孙某志相识,后二人在张某某的住处同居生活。2008年3月17日晚9时许,孙某志提出与张某某分手,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张某某联想到与孙某志同居期间付出较多却未得到孙某任何回报,遂产生报复恶念。次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趁孙某志熟睡之际,用铁锤照孙某头部猛击数下,致孙某志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于当日晚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志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锤子类)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供认不讳。所供作案的原因、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证人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相一致;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和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相吻合;且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所穿秋裤上的血迹被提取后,经鉴定所得STR分型与死者孙某志心血所得STR分型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2元(含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对张某某量刑轻。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原判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决确认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原审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张某某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关于上诉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上诉称“对张某某量刑轻”及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和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甲、郝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宣学伟
代理审判员马长虹
代理审判员邢会峰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薄金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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