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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高斌,蚌埠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淄博张店丰圣货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淄博桦鲁法律诉讼调查研究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傅某、原审被告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和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上诉人傅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审被告蚌埠市大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雇佣驾驶员宋在林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名称:起重葫芦电机,重量:32.6T,装货地址:淄博生建机械厂,卸货地址:广西靖西,总运价:x元,付款方式:装车付x元,回单付9500元,托运方不押车,如果发生缺货、货损等由承运方负责……”。合同签订生效后,承运方开始运输,当车行至湖南省衡阳市界内因气候恶劣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车上所运货物部分损坏和短缺。当地路政、交警部门施救和看管需要费用,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经原、被告协商,王某甲、王某乙和驾驶员宋在林于2008年3月24日写了一份证明:“……因天气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留,货物急需转运,为此支付转运费伍万元由拖运方淄博张店丰圣货运部先行代我方交付给衡西停车场现金伍万元,因我们双方已签订协议,该责任完全由我方承担……”。后原告为被告垫付施救费x元,原告租于会员的蒙C-x号斯太尔车将货物从湖南省衡阳衡西停车场运往广西靖西,为此支付转运费x元,因交通事故货物有货缺、货损,为此原告支付货缺、货损费用x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支付差旅费用计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拖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拖运的货物毁损、灭失,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协商先由原告傅某垫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施救费、转运费,垫付后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给付原告垫付的施救费、转运费,其转运费应按实际路程计算,因原告仅支付运费x元,故转运费应从未给付的运费中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施救费x元,货缺、货损x元,差旅费4000元,合计x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820元,邮资费3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58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2320元。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为其预交转运费伍万元,具体项目及数额由上诉人与施救单位衡西停车场协商,并未授权被上诉人为其签订《施救协议书》。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对其支付的施救费x元,两上诉人不能认可。2、原审法院认定货缺、货损x元缺乏事实依据。此起事故发生时,当时货物未受任何损害,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查,对此未作认定。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货物损失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该《货物损失明细表》不是相关法定部门现场勘查做出的结论。3、差旅费4000元不属上诉人赔偿范围。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是上诉人在处理此事,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到事故发生地衡阳来参与处理此事。因此支付的差旅费两上诉人不能承担,并且也不在赔偿范围内。更何况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仅在2900元左右,而原审法院认定是4000元实属错误。

鉴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直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货运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即负有将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运输过程中货物如毁损、灭失,上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查扣货物急需转运,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先行代付转运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被上诉人为转运货物,垫付转运费x元、施救费x元,计x元,其中3200元部分已超出上诉人事先的授权金额x元的范围。因被上诉人未能就费用超支事前征求上诉人意见即自行办理,违背了上诉人意愿,上诉人就费用超支部分有理由拒绝承担。故本院确定上诉人承担转运费、施救费以不超过x元为宜,超出部分由被上诉人自理。鉴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运费9500元,原判是确定将转运费从未给付的运费中支付,判决主文不再处理。此种处理虽欠妥,但被上诉人未就该问题上诉,故本院亦不再重新处理。基于上述理由,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施救费x元,扣除3200元,上诉人承担x元。

关于货物发生货缺、货损问题,因当时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货物是否毁损、灭失虽没有交警部门的明确认定,但很大程度上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的可能。同时,上诉人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运输途中也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的可能。加之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又另行组织转运,亦存在货物毁损、灭失的可能。鉴于上述情形,货物毁损、灭失存在三个阶段的可能,是发生在上诉人承运途中及发生交通事故时还是在被上诉人另行转运途中,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上述客观情况评判,确定上诉人的责任较大,故对于收货单位未能如数收到货物发生的货物损失x元,本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货物损失x.67元。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差旅费一节,因上诉人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无法安全、及时送到目的地。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偿的差旅费计x.0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转运货物所花费的直接费用应计入上诉人赔偿的范围。因为被上诉人与事故发生地衡阳的衡阳西交通事故停车场达成《施救协议书》时间是2008年3月26日,其到怀远县法院起诉上诉人的时间是2008年3月28日。故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26日前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差旅费998元应由上诉人赔偿。此后的差旅费均系双方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的费用,再让上诉人赔偿,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施救费、货缺、货损及差旅费共计x.67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怀远县人民法院(2008)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傅某x.67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820元,邮资费300元,合计29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566元,傅某负担1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送达费50元,合计183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988元,傅某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阎海强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李丰年

二○○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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