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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绥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绥宁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08年3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林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3月2日15时许,到其责任田“石”烧田坎杂草时引发了山林火灾,烧毁黄土矿乡X村的集体山场“国冲”的林木。案发后,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40亩,烧死林木蓄积200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杨某某对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拍照;2、现场绘图和山场鉴定书;3、有李显多、唐某甲、唐某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4、绥宁县林业局的证明和团丰村委会的证明;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森林保护法规,违反在林区野外用火的规定,失火烧毁有林地面积40亩,失火山林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失火时喊人积极扑救山火,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洪青万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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