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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

被告刘某(第一被告)。

被告陆某(第二被告)。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

被告许某(第五被告)。

原告魏某诉被告刘某、陆某、上海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许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陆某、第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五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第四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相关证据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又于2010年8月申请撤回印章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5月18日7时55分,第一被告驾驶自有的沪x轿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第二被告驾驶第三被告所有的沪x客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沪x摩托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处,因第一被告突然变道,第二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三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了九级伤残。第一被告、第二被告驾驶的车辆均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五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担保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以下损失人民币179,989.05元:1、医疗费6,372.96元;2、营养费3,600元(30元/天×4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交通费1,321元;5、护理费6,000元(1,000元/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20年×0.2);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误工费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9、衣物损失500元;10、查档费100元;11、伤残鉴定费1,800元;12、律师代理费6,590元;13、残疾辅助器具费173.20元;14、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第四被告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考虑),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70%,由第二被告赔偿30%;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就赔偿承担相互连带责任;由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刘某辩称: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后第一被告积极妥善处理事故,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994.88元、原告及第一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6,978.40元,共计47,973.28元。第一被告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四被告负担。事故中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金额过高,请求相应减少。对于查档费认为与第一被告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律师代理费,认为费用的发生不是本案必需的,亦不予认可。

第二被告陆某、第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四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于7月18日,事故认定书亦记载7月18日,但原告就医材料记载于5月18日,故不认可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的相关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进行认定。原告在事故中也未确保安全行驶,故也应当承担事故责任。2、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强制险限额均为122,00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900元/月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6、查档费、伤残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7、非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和其他自费部分,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8、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第五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7时5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第二被告驾驶沪x客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沪x摩托车沿嘉松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处,因第一被告变道,第二被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三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等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送往上海市青浦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424.40元。当日又转送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5月18日至2008年5月30日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2,811.38元(其中30,994.88元为第一被告支付)。期间,共计支付救护车急救费728元。2008年5月31日至2008年6月17日为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81.47元。以上合计医疗费(含救护车费)36,445.2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30,994.88元。另第一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停车费、修车费合计1,080元。

受青浦交警支队的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右股骨粗隆、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36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6,590元。原告为查询被告公司工商信息资料,支付查档费40元。

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本人,第一被告为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二被告驾驶的x客车登记车主为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09年工商变更为上海某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被告】,该车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五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青浦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当事人,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其负责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担保书、门诊病历卡、救护车费收据、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血互助金通知、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档案信息、查档费收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停车费收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第一次庭审时,有提交上海金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手续、自称系第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朱军来院,称:本案事故发生于5月18日;第二被告陆某是第三被告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后,已经支付过现金1万元给原告用于治疗,并提供了收条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认可收到过第三被告方支付的1万元事实。

案件审理中,原告对其部分主张如下:1、宝应中医院医药费936.59元,提供宝应县医药费发票收据五份、宝应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宝应县中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第一被告认为上海医疗条件已足以治愈,无需外地就医,没有必要进行中医治疗,原告存在重复就医情形。第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和其他自费部分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残疾辅助器具费173.20元,提供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伤情所需,购130元拐杖和43.20元便斗。第一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第四被告表示可以理赔拐杖费,便斗费不予赔偿。3。交通费1,321元,提供车票一组,证明原告就诊、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家人探望花费交通费用。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联性,亲戚探望交通费不应在赔偿范围内。第四被告认为票据无法证明费用发生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联性,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4、误工费21,600元,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上海礼瀚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工作任采购助理,月工资为1,800元,因交通事故于2008年5月18日至2009年5月18日期间误工。第一被告认为证据都是企业出具给原告的,存在故意造假的可能性,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有关部门的完税证明。第四被告认为从印章的新旧程度看,证据应该都是后补的,被告通过网络核查,发现上海礼瀚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的原投资人宝应玻璃厂与原告都属宝应地区的,可能存在相互帮忙出具合同等手续的情况。5、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提供户口簿一份、户籍信息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原系农村户口人员,2003年5月时全省取消户口性质统称为家庭户口,现在原告属于城镇户口人员,且原告在宝应县X镇上购有私有房屋。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派出所户籍信息证明既称取消户口性质又称现是城镇户口本身自相矛盾,故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在镇上购房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连续居住于此处,且原告自称其在上海地区工作生活。6、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未提供费用凭证依据,称因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赔偿时应考虑后续治疗,故原告估算为6,000元。第一、四被告均认为没有相关依据,且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7、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认为系客观发生,估算为500元。第一、四被告均认为没有相关依据,故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第一被告应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应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为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第五被告应为第一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第四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急救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病情医治的实际所需前往正规医院就诊而花费的合理费用,依据上海医院的发票实际计算为36,445.25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30,994.88元)。关于宝应中医院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从门诊病历上看,原告就诊系因事故所受伤情复诊,属于正常的复诊治疗,故此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认可;其中2008年8月4日的就诊费用发票无法与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故对该天发生的费用335元本院不予认可,而确认宝应中医院医疗费为601.59元。以上合计医疗费为37,046.84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30,994.88元)。2、营养费,鉴定确定原告营养期限120日,按照营养费每天20-40元/天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确认为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法律规定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9天为580元。4、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致受伤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目前护工市场一般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属城镇户口居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此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认为115,3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人身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创伤,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应酌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为10,000元。8、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单以证明误工情况,被告虽认为可能存在造假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予以采信,确认为21,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一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无异议,第四被告对拐杖费无异议愿意赔偿;本院认为便斗费用发生于事故当日,此费用的发生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依据发票确认为173.20元。10、查档费,系原告因诉讼所需查询被告工商信息资料实际支付的费用,凭发票确认为40元。11、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付的费用,亦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致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应予赔偿,凭发票确认为1,800元。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围,被告方也应酌情赔偿,本院确认为3,000元。13、后续治疗费,原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具体数额尚未能确定,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4、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15、第一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的停车费、修车费损失1,080元,虽原告因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而未予主张,但确属原告损失范围内,故本院一并处理结算。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药费30,994.88元、停车修车费1,080元以及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作为其各自的已付款予以扣除。对于被告为其余被告损失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为自身损失支付的费用,因与原告损失主张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二、三、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46.8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20元、停车费修车费1,080元,合计195,732.04元;

二、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的174,505.20元;

三、原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13,828.09元;

四、原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2,179.95元;

五、原告魏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9.78元,减半收取1,949.89元,由原告负担232.83元,由第一、第二、第三、第五被告共同负担1,7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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