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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某。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本人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被拒绝。2008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2日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起诉至法院,2009年7月29日法院作出判决。因申请仲裁、投诉及上诉期间多次就业受阻,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3月在本市一家工某礼品厂培训考试合格后到人事部报到,因无解除证明未被录用。2009年4月份在本市另一家公司找到工某,做2个月后又因同样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法,造成原告经某、工某、生某等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原告2008年11月18日起无法再就业等损失的赔偿金36,000元(人民币,下同)。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外来从业人员,故无需和本市人员一样开具退工某。原告在辞职后已到其他单位工某,其他单位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给原告缴纳过综合保险,故原告提出被告不开具退工某明导致其就业损失的赔偿金没有依据。原告提出的就业损失等赔偿金的请求已在2009年经某法院一审、二审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某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向原上海市南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逾期未作出裁决,故于200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3,600元并加付25%补偿金900元,缴纳2008年8月5日至2009年5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并支付经某补偿金,支付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1月17日加班加点工某差额990元并加付25%补偿金247.5元,支付年休假工某138.46元并加付300%补偿金418.38元,支付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3日病假工某790元并加付25%补偿金987.5元,报销就诊医疗费692.5元并加付25%补偿金865.6元,支付患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某补偿金12,800元,支付一个月代通金1,800元,支付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医疗、就业、失业等误工某害的赔偿金,支付逾期给付各项经某补偿加付50%至1倍的经某补偿金。本院已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某后七日内向原告龚某某出具退工某明;二、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某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某2008年9月4日至2008年11月14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某缺额3,600元;三、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某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某200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某315元;四、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某后七日内为原告龚某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五、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某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龚某某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11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某缺额990元及25%的补偿金247.5元;六、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19日,原告再次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7月29日期间无法再就业等侵害的赔偿金16,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浦劳仲(2010)决字第XX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某生某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就本案相同的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就业等损失的赔偿金的请求曾提出起诉,本院已在(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项请求作出判决,原告上诉后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再次提出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再就业等损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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