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9月4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0月8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8年9月3日晚,经预谋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张x(在逃)的指使下伙同陈x、李x、一个姓李的(三人姓名不详,在逃)、李xx(在逃)到前郭县X乡后蒙古屯附近乾安采油厂采油13队井场内盗窃原油,由被告人纪某某开车负责到树带接应拉原油,共计从管道内盗窃原油38丝袋(不含水重0.988吨),价值人民币5034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单位王x的陈述、证人于xx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纪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单位未造成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单位王x的陈述。
3、证人于xx等人证言。
4、被告人纪某某电话查询记录及通话清单。
5、被盗原油现场图及照片。
6、前郭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7、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关于2008年原油价格证明。
8、办案说明、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结合被告人的口供,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盗窃原油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纪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纪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深,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要求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
被告人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5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董小红
二0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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