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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诉大庆市X区喇嘛甸镇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行政行为违法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行终字第10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省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干部,住(略)。

第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大庆市X区X镇X村。

代表人兰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喇嘛甸镇X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原审原告李某乙因请求确认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刘某,第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乙于1985年在第三人宏伟村取得宅基地一处,1999年9月,原告又向宏伟村递交一份宅基地申请书,宏伟村审核后报镇政府审批。1999年10月,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批准李某乙在宏伟村六屯建162.5平方米住宅一处,同时收取原告交纳的该宅基地规划费727元,宅基地使用证工本费50元。同月,原告李某乙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下,将住宅建在自己承包的果树地地头。2000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解除果树地承包合同,由于原告住宅占地影响下一轮的土地承包,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管部门要产权证无结果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原告自行将所建162.5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拆除。原审认为,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在原告李某乙已有宅基地的基础上,不认真审核,又批其另一处宅基地,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对因该行为收取的规划费和宅基地使用证工本费应予返还。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房屋拆除造成损失4万元,由于其存在欺骗过错,而且房屋系原被告自行拆除,因此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确认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1999年9月实施的审批李某乙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违法收取的规划费727元和宅基地使用证工本费50元返给原告。三、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赔偿因违法批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李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史财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房屋拆除并非出自上诉人自愿,是村X村民利益相要挟才导致房屋被拆除的,既然不是出于上诉人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如果没有上诉人的违法批准,不会导致上诉人建房,也不会导致目前的损失,二者之间是有着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批地时,主观没有过错,上诉人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建房行为违法,房屋是上诉人自行拆除的,且与第三人已达成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参诉意见:上诉人出具虚假材料欺骗第三人,导致了错误的决定,上诉人自行拆除房屋,第三人对此不负任何责任。

二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镇政府审核同意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是否违法2、上诉人房屋拆除的承担责任及损失赔偿的问题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当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镇政府审核同意上诉人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镇X村民申请宅基地建房只有审核权没有批准权,本案中镇政府的行为是一种审核行为而非批准行为。本案中镇政府对上诉人提供的审理材料没有进行认真审核,也未到实地进行调查,在上诉人提供的材料缺乏真实性且尚未齐全的情况下,就予以审核同意,是一种违法的行政行为。

2、关于上诉人房屋拆除的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建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应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建房。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必备合法有效证件便开工建房,其房屋应认定为违章建筑。由于上诉人未能如实申报,骗取镇政府审核同意,其自身存在过错,又由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其自行拆除,并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镇政府对其拆除房屋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认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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