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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杨某区X路X号X幢X室工棚内与杨某乙因工钱结算事宜发生争执,两人在互相扭打过程中,杨某甲被杨某乙压倒在床上,杨某甲遂将杨某乙左侧鼻翼咬下一块。经鉴定,杨某乙左侧鼻翼部分缺损明显影响鼻外形,构成轻伤。

当日18时23分许,杨某乙报警后,民警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宋家宅X号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表示只能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几千元,对此,被害人杨某乙表示经济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史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吴海琴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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