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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C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被告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原告A诉被告B、C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蔡婷婷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底承包原告南市分部,并按协议自负盈亏、自主经营。2002年10月8日,被告财务D确认截止2002年9月30日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人民币52,288.51元。2003年10月31日,被告C向原告打报告申请从2003年11月1日起歇业整顿。根据原告公司财务费用清单,两被告截止2003年3月底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71,782.53元,两被告还拖欠2003年4月至10月的承包管理费21,000元(每月3,000元),另外,原告还代被告归还房租8,880元。两被告合计欠款101,662.53元,扣除押金20,000元后,尚欠原告81,662.53元。2004年11月16日,被告C向原告表示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之后曾归还3,000元,现仍欠原告78,662.53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款项78,66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南市分部由被告B承包,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2002年10月8日被告方财务D签名的欠费确认书,旨在证明两被告截止2002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52,288.51元;

3、原告财务制作的欠费清单,旨在证明两被告至2003年3月底尚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71,782.53元;

4、2003年10月31日被告C当面交给原告的报告,旨在证明两被告申请南市分部从2003年11月1日起歇业整顿,并确认欠宝杨路办公室房租;

5、原告电脑中拉出的开具发票记录,旨在证明两被告至2003年11月止仍在承包原告南市分部;

6、关于宝杨路办公室费用的传真,旨在证明两被告欠宝杨路办公室房租;

7、2006年11月原告旭富分部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偿还宝杨路办公室房租8,880元;

8、2004年11月16日被告C出具给原告的申请,旨在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并承诺分期分批归还;

9、印鉴银行留底,旨在证明帐号x-x系由两被告使用,启用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

10、银行分户帐(部分)、记账凭证及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记帐联一组,旨在证明两被告承包南市分部至2003年10月底,分户帐上的金额与证据5金额可相对应。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B自1998年8月1日开始承包原告二分公司,1999年1月二分公司变更为南市分部,由被告B继续承包,承包期间办公地址是由被告B自行租赁。2002年1月1日到12月31日,被告B担任案外人E的业务经理。被告B于2001年年底就和原告结束了承包关系。虽然双方没有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但在2001年12月底,原告就已经把备用金20,000元予以退还,该行为说明双方帐务已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提供如下证据:

1、1998年7月30日原告和被告B签订的承包协议,旨在证明协议是一年一签,之后没有签订过承包协议也未建立承包关系;

2、2002年5月13日E出具给被告B的聘任书,旨在证明被告B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该公司的业务部经理,故不可能在此期间承包原告南市分部;

3、空白客户卡,旨在证明原告要根据被告方填写的客户卡进行开票,原告只有提供出原始客户卡才能证明被告B在2001年12月之后仍在继续承包原告南市分部。

被告C无证据提供。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8、9、证据10中银行分户帐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两被告表示证据8为何在原告处及出具的原因,现已记不清。两被告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两被告表示不认识D,因原告未能证明D的身份,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作确认。对证据3、5,认为系原告自制,对证据4,认为系打印件,被告方未出具给原告过,对证据6、7,认为被告方从未与原告旭富分部合租过房屋,也没有让原告代付过租费。因证据3、5确系原告自制,且两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证据4、6并无被告方签字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与两被告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10中银行分户帐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客户卡予以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记账联与银行分户帐数额相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B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C对被告B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B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被告B可以身兼多职。因证据2系案外人出具,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B与被告C系夫妻关系。199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B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协议有效期自1998年8月1日到1999年7月31日,承包期间被告B每月上交公司利润4,000元,被告B按运输毛利(发票差额)的7%上交税金,承包期结束双方结清帐目,原告应及时退回被告的押金2万元。199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B又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B承包原告南市分部,协议有效期自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承包期间南市分部每月上交利润5,000元,预交备用金2万元;原告聘任被告B在南市分部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南市分部的行政和业务管理,被告C为南市分部的职工;承包期间,南市分部在公司财务内部统一缴纳营业税金7%,应收帐款从开航日(或进口报关日)起算,一个月到帐,对逾期未到的款项收取每日0.5‰的滞纳金。同时采取必要的扣单、扣货等措施,或由各营业部垫付运费,两个月未到帐,公司对其进行停业整顿处理;承包期结束,双方结清所有帐目后,原告应及时退回备用金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每月上交公司利润实际上是管理费性质。1998年5月,原告为南市分部在上海银行茂林支行设立帐户,帐号为x-x,所留印鉴为A财务专用章(4)及B印,启用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2004年11月16日被告C书面告知原告:由于我南市分部经营不佳,壹年多来没有经营,所欠总公司帐目前无法归还,但我分部会努力想办法分期分批归还。望总公司谅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B承包的期间,以及承包期间的管理费、税金、房租是否付清。关于承包期,被告方辩称2001年12月底已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退还备用金x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虽然原告亦未能提供出被告方抗辩的客户卡,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南市分部的银行分户帐及有关凭证。依据银行分户帐的显示,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底账户内有多笔资金往来,两被告对此表示系当初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并非新的业务,但原告提供的与分户帐往来资金对应的系统专用凭证及发票记帐联反映出被告方在2003年仍在开展业务。此外,被告方对2000年、2001年是否签订过书面合同前后陈述不一致,因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故是否订立书面合同并非判断承包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方的抗辩。再结合,被告C在2004年11月16日自认“壹年多来没有经营,所欠总公司帐目前无法归还”,两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即被告B实际承包南市分部至2003年10月底,予以采纳。关于承包期间的管理费及税金,自2000年1月至2003年10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对此作出约定,但承包关系实际发生,故可参照双方之前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认为被告方未付清2000年6月之后的费用,2000年6月至8月每月管理费为5,000元,2000年9月至2001年12月每月为3,500元,2002年1月至2003年10月底每月为3,000元,被告方认为2000年度、2001年度管理费为每月5,000元,现原告主张的每月管理费金额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每月管理费金额。至于被告方抗辩承包期内即2000年度和2001年度的管理费及税金均已付清,因被告方不能提供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方财务D已确认截止到2002年9月30日欠原告管理费及税金计52,288.51元,虽本院未认定该份证据,但该金额低于按照原告主张的每月管理费计算出的金额,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纳。至于2002年9月之后的税金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代付房租8,880元的诉请,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方应支付原告的管理费及税金为68,288.51元(52,288.51+39,000-20,000-3,0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C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被告B为南市分部经理,被告C为业务员,夫妻双方均参与了承包,且C在2004年11月16日还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表明对债务知情并认可,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C对被告B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款项68,288.51元;

二、被告C应对被告B的上述第一条债务向原告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6.76元,减半收取88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3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750元。此款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张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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