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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新艾迪服饰有限公司诉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新艾迪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锋,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奚向军,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新艾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艾迪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新艾迪公司向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洋捷货运)出具货运委托书载明,委托其代为办理187箱男式和女式衬衫从宁波港运往南非德班港;发货人新艾迪公司,收货人x(以下简称MD公司)。要求配9月17日的船,运费到付。洋捷货运要求新艾迪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之前安排货物进仓,装1个20英尺集装箱。9月17日,洋捷货运开具发票向新艾迪公司收取运费人民币1,900元。新艾迪公司收到洋捷货运转来的抬头x.(以下简称SEA公司)、代理签单人为海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的1套正本提单载明,装货港宁波,卸货港南非德班,交货方式CY-CY,运费到付,发货人新艾迪公司,收货人MD公司,集装箱号x,数量184箱,货名为男式、女式衬衫。随附的报关单、发票和装箱单显示该批货物的价格条款FOB宁波54,241.05美元,17,074件,结汇方式为T/T,合同协议号x。

2008年5月19日,新艾迪公司委托浙江省绍兴市越州公证处对涉案集装箱流传情况进行公证。经查,该集装箱于2007年10月13日到南非德班卸货,10月16日收货人在南非德班提货,10月17日收货人还箱到港口。

2007年9月15日,新艾迪公司向收货人出具编号为x的商业发票载明,184箱计17,075件,价值66,432.20美元。收货人通过南非第一国民银行于2007年10月16日将该笔款项汇入新艾迪公司的账户内。新艾迪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将其是否收到该款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在庭审中表示,涉案货款的实际金额比报关单载明的价值高,该笔款项已经核销。

原审法院认为,洋捷货运安排货物出运,并取得海翔公司作为代理签发的抬头为SEA公司的提单交新艾迪公司结汇。新艾迪公司与SEA公司依据提单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海翔公司在提单上已经明确是签单代理。新艾迪公司也知道SEA公司系合法成立的公司,在交通部已经备案,为有权在我国境内签发无船承运人的提单,且海翔公司提供了其接受委托,代为签发提单协议的情况下,不应被认为系承运人。SEA公司或海翔公司超越交通部核定的航线签发提单的行为,仅是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新艾迪公司与海翔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还认为,新艾迪公司提供的涉案集装箱的流转情况的公证文书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取。但新艾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翔公司是承运人和其在目的港指示无单放货的行为,新艾迪公司请求判令海翔公司就此承担无单放货的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再认为,海翔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已经将涉案货款支付给新艾迪公司,新艾迪公司并无损失之后,在法院明确要求新艾迪公司核实是否收到涉案货款的情况下,其仍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给予法院答复。相反新艾迪公司提供了材料欲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在与新艾迪公司往来的其他合同中,拖欠了新艾迪公司货款的事实。法院认为,新艾迪公司尚未能证明其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遂判决:对新艾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新艾迪公司上诉提出:1、SEA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中美港口之间的无船承运业务,涉案货物从宁波到南非,海翔公司签发涉案提单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应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新艾迪公司与海翔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SEA公司在代理协议中的签字人的身份及是否有合法授权未得到证实,原判予以认定有误。3、没有证据证明国外银行确实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款支付给新艾迪公司,原判认定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海翔公司答辩认为:1、海翔公司作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的代理人,其与新艾迪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无单放货是否存在和相应的责任承担与海翔公司没有关系。3、海翔公司已经提供收货人支付涉案货款的公证认证材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海翔公司提供的境外客户的银行凭证载明:受益人新艾迪公司,付款详情为支付x发票,金额为66,432.20美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海翔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是否无权代理和是否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以及新艾迪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货运委托书和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费到付,报关单和商业发票等单证记涉案货物的价格条款为FOB宁波,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是以FOB船上交货的价格条件成交出口,在新艾迪公司没有支付出运货物海运费的情况下,订舱运输货物是国外买方的义务,据此可以证明国外买方已选择承运人。新艾迪公司通过货代公司向海翔公司交付货物并取得涉案提单后并无异议,证明其愿意接受提单法律关系约束,此时其对SEA公司为承运人、海翔公司是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应当是清楚的。且海翔公司提供的委托协议,证实其根据SEA公司的授权签发提单,进一步证明其是承运人代理人的身份。应该认定海翔公司是承运人SEA公司的代理人。海翔公司按照SEA公司的委托,接受新艾迪公司的货物,其作为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转递给新艾迪公司并订舱出运货物等事实,同样可以证明海翔公司系SEA公司的代理人。SEA公司是经备案登记的有权在我国境内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承运人,其签发中国到南非的海运提单超越经营航线,但不构成无效委托,海翔公司代理承运人签发提单同样也不构成无权代理。原判关于SEA公司或海翔公司超越航线签发提单是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认定正确。新艾迪公司关于海翔公司应承担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海翔公司与新艾迪公司建立运输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海翔公司已提供的委托协议在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海翔公司在本案中收取货物、代理签发提单和出运货物的行为与委托协议内容基本相符,进一步证实委托协议的真实性。基于海翔公司与新艾迪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前提,海翔公司没有义务披露SEA公司在代理协议中的签字人的身份及是否有合法授权。新艾迪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艾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翔公司实施或指示无单放货,同时现有经公证认证的证据已经证明新艾迪公司已经收到涉案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的货款,且新艾迪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判关于新艾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翔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且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艾迪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新艾迪公司关于海翔公司违约放行货物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新艾迪公司要求海翔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3.31元,由上诉人绍兴市新艾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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