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冯某甲、冯某乙等人与浮梁县人民政府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浮行初字第02号

浮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浮行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系冯某美之夫),男,55岁,汉族,江西浮梁人,教师,住(略)。

原告:冯某乙(系冯某树之子),男,42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丙,男,52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丁(系冯某户之子),男,55岁,汉族,江西浮梁人,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冯某戊(系冯某树之子),男,31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农民,住(略)。

原告:冯某己(系冯某财之子),男,56岁,汉族,江西浮梁人,医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庚,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辛,男,县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昌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某壬(系冯某义之子),男,52岁,汉族,江西浮梁人,经商,住(略)。

第三人:王某(系冯某荣之妻),女,70岁,汉族,安徽祁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冯某己不服浮梁县人民政府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辛、李某某,第三人冯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和证人陈某某、冯某癸、罗某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争议林权归冯某义、冯某荣所有,证据不足,事实不符,应当予以纠正,要求依法撤销浮梁县人民政府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争议的林木归原告方所有。

被告辩称,浮梁县人民政府依据林场于1983年至1987年期间在勒功乡X村X村X组的下梅坞、汪家坞、叶家坞、刘家坑成林的共计742.5亩的人工杉木林,是由原告及其他农户出山(人工杉木林的部分自留山),由冯某义、冯某荣以个人名义承包造林建立和经营的这一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某例》第27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X号令)第8条第(三)项、第12条之规定,作出的“(一)浮梁县X村X村X组汪家坞、叶家坞1984年造林245亩;下梅坞1985年造林273亩;刘家坑1986年造林77亩;刘家坑1987年造林65亩,下梅坞造林82.5亩,共计742.5亩林木权属归承包人冯某义、冯某荣所有。(二)林场所造林木的利益分配,有关双方可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解决”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称,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完全正确,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3日原九龙山垦殖场查村X村生产队以该队冯某荣(原勒村生产队队长)、冯某义(原经公桥林管所职工)承包造林为由,向原九龙垦殖场递交了“关于要求准予我队冯某荣、冯某义等承包造林的报告”,当时九龙山垦殖场签出了“同意大队生产队意见,请林业部门支持”的意见。同年4月20日冯某义与勒村生产队农户冯某财、冯某美、冯某来、冯某荣(因他也出了山造林,又是场长,故在出山农户方签了字,所以在承包方就未签字)、洪家发、冯某光、罗某友、冯某来8户人家签订了造林合约,合约规定8户群众自愿拿出各自留山给冯某义承包造林,山场林木由冯某义销售用于支付造林工资,出山方不取一分钱,造林工资不论多少也不贴一分钱,但没有明确承包年限和造林成林后的利益分配。签订合约后不久,冯某来、冯某光两户认为承包人选有山材的山造林不合算退出承包合约。1985年—1987年冯某树、冯某户、冯某丙三户人家分别将自留山加入林场造林抚育。合约签订后,冯某义、冯某荣立即组建勒村林场,雕刻了“九龙山垦殖场查村X村林场财务专用章”,聘请了外地民工鲍正长拔山造林。1983年勒村林场开办时,林场主要由冯某义负责,1984年开始林场主要由冯某荣负责,冯某义协助管理林场事务和负责林场造林的技术指导工作。1983年冯某义、冯某荣聘请冯某甲为林场出纳、聘请冯某树为林场副场长,协助冯某荣管理林场财务,负责林场苗圃种植工作,聘请冯某丙为林场会计(之前由冯某坤做了三个月的会计)。林场在1983年至1987年期间在勒功乡X村X村X组的下梅坞、汪家坞、叶家坞、刘家坑共造人工杉木林742.5亩,造林所占的林地有59.76亩是勒村X组集体山,有682.74亩是群众自留山,其中冯某来109.37亩,罗某友25.22亩,冯某荣43.43亩,冯某申7.22亩,冯某财113亩,洪家发90亩,冯某美70亩,冯某树77亩,冯某丙65亩,冯某户82.5亩。林场造林经费全部来自清山材销售收入计(略).99元以及市、原蛟潭区、乡林业部门的造林、育林补助经费计(略)元,共计(略).99元。

1995年开始原告冯某乙、冯某甲等人以联户林场名义间伐林木,冯某义等人要求勒功乡林工站处理,1997年10月9日原告冯某乙等人在勒功乡林工站的主持下以争议林木为基础,以股份合作制的形式组建林场,由此引发林木权属纠纷。1998年原告方又未经冯某义同意再次砍伐勒村林场林木出售,冯某义为维护其林场承包人权益,向浮梁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山林权属。浮梁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侵权纠纷,应先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2年12月1日第三人冯某壬、王某向浮梁县人民政府提出林木确权申请,2004年3月11日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景德镇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4年9月28日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景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时的直接证据和浮梁县政府法制局、浮梁县林业局调查的材料证实:

①1983年3月3日关于要求准予我队冯某荣、冯某义等承包造林的报告。该证据说明了冯某荣、冯某义申请承包造林的真实意识以及上级部门同意承包造林的审签意见。

②198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约》。该证据说明了冯某义与8户农户签订承包造林合约的真实情况。

③九龙山垦殖场查村X村林场财务专用章及上级部门下拨造林、育林补助经费的证明(市林业局出具的)和市林业局1984年—1987年造林验收统计表。该证据说明了林场的名称是勒村林场。

④造林民工鲍正长2002年6月25日证人证言,说明了冯某义、冯某荣聘请民工拔山造林的事实。

⑤同村村民冯某癸(冯某来之子)2000年6月24日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勒村林场是由冯某义、冯某荣承包造林的事实。

⑥同村村民冯某坤2000年6月25日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冯某义、冯某荣聘请冯某甲为林场出纳、聘请冯某丙为林场会计及冯某坤曾任三个月会计的事实,也说明了冯某荣未在合约上作为承包造林方签字的情况,还说明了冯某树协助冯某荣、冯某义管理林场的事实。

⑦1984年2月13日勒村林场与安徽市X村公社林冲大队鲍正长签订的合约,说明了勒村林场没有夭折,而在造林。

⑧2000年6月25日勒村生产队出具的证明及冯某坤2000年6月25日的证人证言和2003年11月16日冯某光的证人证言,说明了冯某来、冯某光退出承包合约及冯某树、冯某户、冯某丙加入林场造林抚育的事实。

以上列举的主要证据与其他证据材料,是被告作出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依据并在法庭出示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彼此间相互印证,相互一致,构成了一组完整统一的证据链,证明了以上事实是客观性及关联性与合理性的统一体,理当成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提供两份“勒村联户造林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欲说明勒村林场于1983年夭折,随后勒村X村联户林场取代。但这两“勒村联户造林合同”是由原告方之间签订的,一直未得到承包造林方的认可,也未签字,其合同内容没有反映勒村林场终止和勒村X组建存在的任何事实,该合同与其他证据材料又不能相互印证;一份合同是1983年11月2日签订的,但盖的“联户林场”的公章是1984年11月雕刻的,84年的公章却盖在83年的合同上,不合常理;另一份合同是1984年签订的,盖的是“勒村林场”的财务章。这两份联户造林合同相互矛盾。因此,原告提供的“勒村联户造林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不能说明林场成立、造林、育林、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其证据无证明力,不予认定。

原告引出冯某荣(当时55岁,文盲)1987年5月14日在勒村林场劳务纠纷一案中法院讯问笔录中的一句:“是由八户村X组织的集体联户林场”的陈某,欲说明林场的性质是集体联户林场。但冯某荣的这一句陈某与其对个体与集体的认识水平有关,由于劳务纠纷只要处理劳务关系则可,无须对林场的性质核实认定,当时法院未对冯某荣这一句陈某核实,不影响该劳务纠纷的正确处理。可见冯某荣这一句陈某是未经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原告仅用这一句未经查证认定的证人证言,来说明林场的性质是集体联户林场,显然是情理不合,证据不足,当然不予采信。

证人陈某某、冯某癸、罗某友当庭的勒村林场由联户林场取代的证词,或前后不一,或自相矛盾,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说明勒村林场夭折和联户林场的实际存在,因此,其证词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处理本案林木权属争议纠纷过程某,在充分调查、取证,认真分析认证的基础上,确认了勒村林场于1983年至1987年在勒功乡X村X村X组的下梅坞、汪家坞、叶家坞、刘家坑成林的共计742.5亩的人工杉木林,是由原告及其他农户拿出部门自留山,由冯某义、冯某荣以个人名义承包造林建立和经营的这一基本事实。依据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某例》第27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便变更解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X号令)第8条第三项:“能确认林木、林地权属的依据是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第12条:“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之规定,经2004年2月23日县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讨论,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合法、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符为由,要求依法撤销浮梁县人民政府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争议林木归原告所有的行政决定。但原告在复议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作出景府复决字(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诉讼中又未能提供足以否认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人提出被告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完全正确的意见,有其提供的能与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印证的证据证明,该意见有理有据,理应成立。

总之,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某例》、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浮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浮府发(2004)X号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源安

审判员占阳生

审判员童浙远

二OO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春英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