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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潘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白民初第111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白河林业局宝马某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立颜,系吉林省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立业,系抚松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55岁,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刘某某合伙刨参土(林木砍伐后,整理能够栽培人参的土地)出售,因刘某某无资金,刘某潘某某介绍给原告入伙。2004年5月10日,原告与潘某某签定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27万元,双方各出资一半。协议签定后,双方按约定投入资金,后经营中发生分歧。现要求二被告支付x.20元。

被告潘某某口头辨称,2003年,原告和刘某某是合伙关系。2004年,经刘某某介绍,我与原告认识,双方签定合同书,约定共同出资,盈亏各一半,我投资x.00元,其中造林押金2万元,马某某投入x.00元。2003年,刘某某和马某某刨参土2268.7丈,出售、收益由马、刘某握,按我与马某某的约定,应分得该收益的一半。我与马某某2004年合伙后,刨土4989丈;由刘某某使用190丈,刘某某卖给秦增年90丈;卖给李祥洲500丈,按约定应收5万元,刘某某实收了李祥洲x元定金,并出具收据,该款应由马某某向刘某某追回并分配;水沟92丈及另外12.24丈因无法使用而作废;我用了250丈;剩余参土的收入大约为43万元;刨土费用x.00元,水土流失费1.4万元;总收入减去刨土费和水土流失费及李祥洲所交的3.5万元,按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分配。2004年共有720丈没有卖出,原因是原告说他朋友不再要其中的383.34丈,让我重新卖,因错过季节当年未卖出,2005年我与原告约定该土每丈70元价格出售,因没卖出,我全部用了。我们的参地使用期是到2007年10月,但由于没有卖出,2008年仍在土里,林场重新包给他人,他人要每年每丈20元的占地费,该费用支出的责任在马某某,应由其承担。

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责任等如何承担;2,潘某某所写的结算明细,证明被告应给原告的利润款额;3,保全费收据一组,鉴定费收据一张2000元,证明已到现场鉴定,后因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故没有制作鉴定书;4,宋振雷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马某某要证人找人采挖人参,证人找了50人,女19人,人工费60元/天。男31人,人工费100元/天。大车运费500元,小车运费100元。杜文生看参,一天100元,共19天,计:1900元。合计:7080元。马某某向他人借款给了证人,证人又发给个人手中的事实;5,杜文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雇佣其查看扣押的参地是否被他人刨了,每天100元。计1900、00元的事实;6,赵萍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让其雇佣人员采挖人参,一共去了15人,男11人,人工费100元/天。女4人,人工费50元/天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潘某某认为应扣减水土流失费和造林押金,本院认为,水土流失费属水利部门依国家规定收取,该费用由具体使用参土者承担,因此,不应扣减水土流失费。造林押金属林业部门对于栽培人参过程中还林成活率的一种监督形式,现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已对还林情况进行验收,无法确定是否返还押金及返还的数额。因此,当事人可待验收后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根据返还押金的数额按照双方的协议平均分割。若有关部门扣留部分还林押金,亦应由双方负担。因此,对于潘某某要求扣减造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潘某某认为,鉴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且没有鉴定书,我方不予承担。其他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保全的人参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价格鉴定,物价部门已派员到现场。由于当事人达成了协议,物价部门未出具鉴定书,因物价部门已派员到场,虽未出具鉴定书,但应保护物价部门派出人员的交通、鉴定等费用,本院确定花费1000、00元,按原、被告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对于其他保全费用,应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潘某某认为,第一位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有倾向性,对劳务价格有异议。第二位证人也是朋友关系,也有倾向性,只能证明自已,不能证明别人。第三位证人所说的人数与第一位证人不一致,证人没有发现我的代理人在现场,说明他作证不属实。本院认为,在本院派员主持下,原告组织人员对保全的人参进行采挖,人员比较多,限于场地的原因,证人未发现代理人在场,亦属可能。人数不一致,是宋振雷与赵萍各自带领的人员不均等。因劳务价格由原告领工人员自行确定,与当地的价格有出入,本院结合当地同行业劳务价格,确定男工70元/天、女工50元/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付原告合伙利润的具体数额,现根据本案的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结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参土出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

被告潘某某主张,刘某某卖给李祥洲500丈参土,收款x、00元,应从马某某与潘某某合伙费用中扣除。由于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某是否出卖及出卖行为得到马某某的认可,且潘某某明知他人栽参而不予制止,与潘某某、马某某所签协议第4条“未经甲方(潘某某)同意,任何人不得栽参”相违背,因此,对于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潘某某主张,协议第5条约定:“本参地内2003年已卖出的参土其价格在今年6月1日前交款的按2003年价格收取,6月1日以后交款的按2004年价格收取。本责任由马某某和刘某某承担,收取的参土款甲、乙双方各得二分之一”。按照该规定,2003年收取的参土款,收取后甲(潘某某)、乙(马某某)各分得二分之一。本院认为,从协议内容分析,一、2003年已卖出参土,但未收回出卖款(全部或部分),收回后双方各得二分之一,缔约前收回的,潘某某不参与分配;二、收取的参土款不扣减刨土成本,直接分配;三、协议约定了未缔约者刘某某的责任。由于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缔约时未收回缔约后收回参土款的具体数额,且马某某对该条协议内容有异议,潘某某待有证据时可另案告诉。

潘某某主张,2004年所刨参土中720丈没有出卖的原因是原告称其朋友不要其中的383、34丈,原告应负责720丈迟延出售的差价款每丈30、00元。原告主张,只告之潘某某留300丈人参土给朋友,但朋友没有要,后由潘某某使用或出售了。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原则,依照潘某某与马某某协议第6条约定,认定300丈参土的差价损失,每丈差价30、00元,计9000、00元,从马某某所得利润中扣出。被告主张,因马某某的朋友不使用参地,延误参地使用年限,现参地使用年限到期,重新承包人要求每年20元/丈的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原告与刘某某合伙期间其刨参土2229丈,其中1679丈的刨土费用为23.00元/丈(包括人参地的柱角),550.00元被马某某使用,刨土费用19.50元/丈(马某某自备柱角),除550丈被马某某使用外,其余参土被刘某某出卖,每丈72.00元。马某某使用的550丈按68.00元/丈计算。对于1679丈参土,原告分得的利润为x.5元[1679×(72-23)÷2]。即刘某某应给付马某某1679丈参土利润款为x.5元。马某某使用的550丈参土,应给付刘某某利润款为x、50元550×(68-19、5)÷2。另外,刘某某为方便参地出入,垫付修理费4000.00元,马某某应承担2000.00元。三项相抵,刘某某应给付马某某合伙利润款为x.00元。

2004年,原告与潘某某合伙期间,共刨参土4977丈(已扣减不能使用的参土),潘某某于2004年以100元/丈出卖4257丈,得款x.00元,剩余720丈按70.00元/丈作价由潘某某使用或出售,价款为x.00元,共计x.00元。刨土成本费用为x.00元,向林业部门交纳林地使用费用为x、00元,其中,马某某交纳x.00元,以上由潘某某于2007年8月4日书写。潘某某应给付马某某利润款为x.50元{x-x-x}÷2+x﹦x、50元}。马某某承担300丈利润损失9000.00元。在诉讼期间,潘某某给付马某某利润款为x.00元。案外人祝某拖欠潘某某参土款及水土流失费6100.00元已给付马某某,均应扣减。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形成合伙关系后,对合伙利润分配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协议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对纠纷产生的后果,即保全费、鉴定费等的负担,应由原、被告共同负责。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人参土利润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某给付马某某人参土地利润款x.50元;

二、刘某某给付马某某人参土地利润款x.00元;

三、潘某某、刘某某各给付马某某保全费、鉴定费为2176.00元。案件受理费4409.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潘某某承担334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564、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5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审判长台益奎

审判员郭云海

审判员付立刚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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