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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宫某财产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执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的(2008)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宫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玻璃损失412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送达后,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给付玻璃赔偿款4128元。诉讼费25元。共计4153元。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陈传江

代理审判员张洪新

二00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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