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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不服大庆市X区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上诉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行终字第12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庆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干部,住(略)-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镇干部,住(略)。

第三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第三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第三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第三人大庆市X区X镇X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址:(略)。

代表人张某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X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审原告刁某因不服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红行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林、被上诉人大庆市X区X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吴某,第三人于某丙、于某丁、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农村实行联产责任制时,第三人于某丙、于某丁、王某戊三户承包了该生产队十字山处耕地75亩,一直耕种至1992年,因该地被水淹后而闲置至1995年。1994年刁某与村民孔宪宝、毕雨胜三家于1994年7月25日与金山堡村签订承包十字山处的草原,期限一年(至同年12月31日止)。1995年秋,刁某在翻耕于某丙三家的因被水淹而闲置的承包田时,被于某丙发现制止,主张自己的承包使用权。后经双方协商,于1996年3月25日,于某丙与刁某签订了土地转包协议:土地税由刁某交纳,在耕种期间如国家征地的一切补偿归于某丙。承包期从1996年开始,至于某丙要地时止。1998年春,于某丙向刁某提出将地收回,刁某执意不交而发生争执。被告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该地使用权归属于某丙三家享有。后该处理决定被本院撤销。故被告于2001年8月8日又作出2001年杏字X号土地纠纷处理决定书,依法将该地承包使用权确认给于某丙、王某戊、于某丁享有。原告刁某经红岗区人民政府复议后诉至本院。原审认为,此案被告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于2001年8月8日作出的2001年杏字X号“杏树岗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处理决定”。

原审原告刁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1994年与村里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并且承包了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作为饲料地,该地其一直耕种至今,所以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于某丙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大庆市X镇人民政府庭审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第三人大庆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于某丙等人也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

二审中,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出的证据重新进行了质证和认证,认为一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理由,形成下列争议点:1、1994年刁某与村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2、第三人于某丙等人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形成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1994年刁某与村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是否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1994年与村里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这75亩土地是村原书记李跃杰同意作为饲料地翻耕的。被上诉人认为,1994年原乡政府号召发展养殖业,并说对养殖大户可以给一块饲料地。当时刁某是养牛户,但经查刁某的饲料地没有落实,只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十字山草原承包合同,期限是1994年一年的时间,该合同中没有承包75亩土地的内容。第三人于某丙等人及金山堡村委会的陈述观点与被上诉人相一致。本院认为,1994年刁某与金山堡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承包75亩地的内容,上诉人刁某也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刁某1994年并未承包争议的75亩土地作为饲料地,对于某述事实被上诉人的认定是正确的。

2、关于某三人于某丙等人与村里的承包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994年其与村里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该合同包括75亩落荒地在内。其自1994年以来一直耕种,应享有该地的使用权,于某丙等人由于某落荒行为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第三人于某丙等人与金山堡村的土地承包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被上诉人认为,刁某1994年确实与金山堡村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但该合同注明承包的是草原且期限为一年,于某丙等人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土地的使用权仍应属于某三人于某丙等人。

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民基本的生活资料,农村X村里的承包经营关系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改变。1982年于某丙等三人与村里订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后来由于某地被水淹,导致该地落荒无法耕种,但这并非第三人自身过错所至。1994年刁某与金山堡村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并不包括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且承包期只一年,期满后合同自动解除。故应认定于某丙等第三人与村里的土地承包关系仍然有效,不能认定承包关系已被解除,本案争议的75亩土地使用权仍应归于某丙等人享有。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晓军

代理审判员蔡立彬

代理审判员谢立新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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