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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诉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闵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闵某诉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军、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03月05日至2010年08月10日,本案进入重新鉴定程序。2010年8月10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参加第一次庭审的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2002年12月9日21时35分许,原告驾驶沪C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浦东新区X路,至昌盏工业园区路口处时,适逢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张向军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小客车沿新坦瓦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闵某未按规定让行,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向军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对该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终止调解。2009年9月24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8,404.4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4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巴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向军在执行其单位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由于原告于2005年6月8日已做过伤残鉴定,治疗也已终结,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意见如下:医疗费中无病史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本市2002年度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5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每月960元的标准计算;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67元。

原告闵某认可被告某公司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9日21时35分许,原告闵某驾驶沪CXXX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入浦东新区X路,至昌盏工业园区路口处时,适逢被告某公司驾驶员张向军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小客车沿新坦瓦公路由北向南驶至,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闵某未按规定让行,无驾驶证驾驶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向军驾驶车辆制动不合格,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6月8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对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终止调解。

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月1日、2005年3月22日至2005年4月1日至上海市南汇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西郊骨科医院等处进行过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805.3元、被告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67元。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闵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05年6月8日出具《沪公刑技残字[2005]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闵某因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恢复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在25%以上(不到50%)、右下肢缩短2.5厘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第4.9.9(i)条、第4.10.10(g)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闵某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09年8月12日出具《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某因2002年12月9日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头下型)完全性骨折,并发右股骨头坏死,评定八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60个月,营养18个月,护理18个月”。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2009年9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查阅被告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支付查阅费40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对《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上述因果关系难以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6月2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缺乏合法依据及合理理由为由,作出《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沪公刑技残字[2005]x号鉴定书、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工商资料查阅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被告某公司自认张向军在执行本单位职务中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表示如原告闵某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损失的权利,则被告同意按照《华政法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自愿接受被告提出的上述条件,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损失的索赔权。原、被告上述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某公司表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交警部门与2009年6月8日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诉讼时效应当从调解终结时起算,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告闵某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表示无病史佐证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医疗病史,其中原告在(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的号码为x、x、x、x的发票、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号码为x的发票、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产生的号码为x、x、x、x的发票,以上发票共计金额599.1元,无病史佐证与本案关联性,应予扣除,经计算,该项费用应为7,805.3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工商资料查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确认16,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确认该项损失为67,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害后果、加害人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闵某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72.3元、鉴定费1,40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68,310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7,772.3元;

二、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闵某合理损失197,772.3元的30%计64,931.69元(其中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全额支持),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6,067元,余款58,864.69元由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闵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原告闵某负担1,793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72元。被告上海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水芳

审判员董允

代理审判员严中南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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