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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系被告之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于2004年11月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200元。被告至今不肯付生活费,原告母女向其催讨,被告陈述为原告办卡存了起来,但不肯给付原告。现原告的读书、生活费用越来越大,无法维持生活,故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12月始至2010年5月的生活费x元;支付十个学期的教育费的一半;从2010年6月起按被告工资收入的20%增加生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关于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事宜。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从2004年12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2010年5月共计x元。2004年12月到2005年1月,被告以现金方式直接给付王某某。2008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拿取抚养费1000元。扣除14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x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的银行活期卡内已存8400元,还有3400元未存入卡内。二、关于读书费用事宜。上海市中小学生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学生学杂费应属免费范畴,原告要求支付十个学期的费用,应出示相关依据及凭证。原告在2005年有10个月时间居住在被告家,2005年2月的1200元及9月的550元学杂费已由被告支付。三、关于增加抚养费事宜。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有时给私人老板打零工,且已成立新的家庭,家中有一个5岁的儿子需要抚养,且现任妻子因身体欠佳在家休养,目前又因动迁在外租房每月需支付租金,故被告无力增加抚养费。四、关于原协议书约定的户口问题。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将户口迁出,但原告母女至今未将户口迁出,已严重影响被告的家庭和婚姻。综上,被告作为一个父亲,该负的责任和义务一定会承担,希望法院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王某某与王某某约定:1、离婚后王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贰佰元,每月15日前男方将生活费直接付给女方,贴到女儿参加工作为止;医药费、教育费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2、婚后无共同财产。3、男方同意女儿及女方户口不变,到男方住房拆迁时迁出。之后,被告在2005年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教育费,还为原告办理了银行活期存折卡,每年为原告存入一定数额存款。2008年10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拿取1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原、被告言明在2008年生活费中扣除该款。因被告长期不给付抚养费,遂引起诉争。

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离婚后未再婚。被告在离婚后已再婚,并又生育了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银行活期存折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审理中,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000元,要求被告补付2004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生活费x元,补付2006年起到2010年上半年间原告的教育费的一半,并从2010年起按被告的收入增加生活费,同意被告每月给付300元,承担今后的教育费的一半。被告表示愿意补付生活费x元,之前的教育费凭学校开具的发票或证明补付一半,从2010年6月起愿意增加每月生活费到300元,之后的教育费也凭学校开具的相关发票承担一半,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但对于应补付的x元付款方式,被告坚持先付8484元,余下的钱款等原告迁走户口后再付清,而原告则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的生活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理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而被告长期不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补付的生活费数额和教育费的负担,及增加生活费的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将户口迁出,但此辩称不是拒付抚养费的理由,且户口问题亦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人民币300元,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凭学校开具的发票或证明补付原告王某某自2006年始至2010年上半年教育费的一半;从2010年下半年始凭学校开具的发票给付原告王某某教育费的一半,至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为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忠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英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诸建英

书记员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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