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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

被告计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青浦区X路弄帕缇欧香苑小区进行管理。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进入青浦区X路弄帕缇欧香苑号室。该房屋面积为144.17平方米。经青浦区物价局核定及该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每月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70元,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45.09元。但被告入住后物业管理费仅支付至2007年12月,其后物业管理费被告虽经原告反复催缴均拒绝支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7,352.70元(包括管理费、秩序维护费、保洁费、设施设备运行费等,从2008年1月1日计某至2010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

两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计某及案外人吴某晨系上海市青浦区X路弄号室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17平方米。

2007年6月26日,上述房屋开发商上海东航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委托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签收书》,该《房屋交接签收书》中载明,被告已收到《业主手册》等,并同意自2007年8月1日开始每月按时缴付物业管理费。《业主手册》中被告承诺接受由东航公司委托的原告对本小区实施全权前期物业管理,且同意并严格遵守由东航公司签定或制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住宅使用公约》及与小区相关的管理规定。

2005年6月14日,东航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前者委托原告对帕缇欧香苑(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商品住宅(含商场);座落位置为上海市青浦区X号地块;四至范围:东至外青松公路,南至沪青平公路,西至青松公路,北至淀浦河。物业管理费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7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的次月起计某,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交纳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物业管理公司选聘完成。

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致讼。

另查明:原告具有物业管理企业一级资质。2006年9月8日,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向原告出具了《重新审核表》,确定帕缇欧香苑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小高层为每平方米每月1.7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东航复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均具法律之约束力。

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少于约定标准,依法可予准予。被告放弃答辩权利,依法应原告主张及举证之范围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352.67元及滞纳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某、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员叶振军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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