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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王某、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27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后勤保障部所有的牌号为沪XX中型专项作业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王某支付了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上海市公安局后勤保障部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所致的各项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x.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辩称,牌号为沪XX中型作业车虽登记在上海市公安局后勤保障部名下,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伤残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上海市公安局后勤保障部;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4、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和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53元,住院器具费人民币159.50元,交通费人民币214元;5、职业资格证书、上海市普陀帼鸿职业介绍所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及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做家政服务,每月收入2800元左右。6、上海市律师服务统一发票,以证明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医疗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证据5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作业车行至本市X路X号附近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现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9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牌号为沪XX机动车所有人虽登记在上海市公安局后勤保障部名下,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8日止。

2、被告王某系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处于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王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处于工作期间,故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作为王某所在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x.8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2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3个月,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时限6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83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本院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8年度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限15.5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3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目前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可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物损费人民币250元;

四、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x.50元、住院器具费人民币83.4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80.70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

五、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交通费人民币60元、误工费人民币5898.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该款扣除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人民币5598.60元);

六、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人民币84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6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押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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