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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山等22户中的15户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西史赵某民委员会、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民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山等22户中15户(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讼代表人邵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幸福,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向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旭红,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某山等22户中的15户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史赵某民委员会)、信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置业公司)和郑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郑州师范学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王某山等22户中的15户不服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2006)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王某山等22户中的15户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依据1989年7月西史赵某民委员会土地分配、调整方案,确认申请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栽种的果树属于集体财产是错误的。2、申请人依照1989年调整方案新栽和补栽了果树,该方案虽然有树权归集体所有的规定,但是该方案中的果树是指50年代由集体栽种的果树,而非申请人在承包的土地上自己购买树苗栽培的果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23条的规定,申请人栽培的果树依法应归申请人所有。3、由于申请人承包的土地被征收,那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信和置业公司和郑州师范学校依法应向申请人支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再审被申请人西史赵某民委员会答辩称,1、申请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的果树是申请人所栽。2、承包人承包期间栽种的或补栽的果树所有权都归集体所有。3、《西史赵某农村土地专项承包合同》是初始承包合同的延续,申请人的承包行为无法也无权改变果树的原来集体所有的性质。4、申请人在申请中错误且断章取义地引用《森林法》,无法支持其果树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再审被申请人信和置业公司答辩称,1、申请人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参与符合城市规划的西史赵某开发改造,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改造资金,该资金部分已经支付给村民成员。按照我公司与西史赵某民委员会签定的合同,土地补偿和村民安置费用,由我公司支付给西史赵某民委员会。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师范学校答辩称,1、申请人诉请我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2、申请人要求我校与西史赵某民委员会共同承担申请人的损失没有法律根据。申请人也无权对我校提起诉讼,我校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在承包的土地上是否新栽种了果树以及承包土地上果树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依照《西史赵某土地分配、承包修改调整方案》的规定,土地承包分为口粮地、菜地、粮食承包地、经济地、实验田地、葡萄地、苹果梨树地等类型。其中第4条规定的经济地是计划发展果园,种植矮化苹果树。树苗款由承包户自付,但村委会给予补助,并在前5年给予优惠。第7条规定的苹果梨树地,由于原苹果树逐年老化,承包户有权更新换代。据此,再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新栽和补栽了果树。故申请人申请称他们已经依照1989年调整方案新栽和补栽了果树的申请理由成立,西史赵某民委员会答辩称申请人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承包的土地上的果树是申请人所栽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根据《西史赵某土地分配、承包修改调整方案》中“本村所有土地的统一管理制度”的规定,所有的果树全部属于集体财产,承包者只有管理受益权,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毁坏或改种其它作物。合同到期时,所有果树必须完整无缺,否则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据此,该制度对上述承包户新栽和补栽的果树的归属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1999年申请人与西史赵某民委员会签定的《农村土地专项承包合同书》,也是在争议果树的所有权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上级土地延包有关精神”而签定的合同,该合同是原承包合同的延续,不因承包合同的延续而改变果树所有权的归属。现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西史赵某民委员会放弃或转让了争议果树的所有权。并且依照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对专项承包土地应无条件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占地需要”、“应向甲方(即西史赵某民委员会)提出青苗补偿费的要求”,没有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对果树的补偿。因此,申请人所称该方案虽然有树权归集体所有的规定,但是《西史赵某土地分配、承包修改调整方案》中的果树是指50年代由集体栽种的果树,而非申请人在承包的土地上自己购买树苗栽培的果树,申请人栽培的果树依法应归申请人所有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情形,不能以此确定争议果树所有权的归属。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西史赵某民委员会支付征地果树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由于申请人与信和置业公司和郑州师范学校既没有合同关系,对争议的果树又不享有所有权,故要求信和置业公司和郑州师范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山等22户中的15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丽娟

王某山等22户中之15户名单及承包土地亩数如下:

王某某(土地9亩)王某山(土地7.5亩)冉某俊(土地4.82亩)

冉某山(土地10.32亩)冉某红(土地4亩)冉某某(土地8亩)

赵某玉(土地9.65亩)赵某某(土地5.02亩)赵某鑫(土地4.12亩)

邵某喜(土地14.86亩)邵某三(土地5.55亩)邵某福(土地5.02亩)

畅建平(土地8.33亩)畅建国(土地4.56亩)王某彦(王某山9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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