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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月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促进剂M”,合同总价款为118,000元,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结算方式和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带款自提,违约责任为如在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按合同付款每日按照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款项已到原告帐户,原告未按合同发货,每日按照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约后,被告方的合同签订人丁磊持约期支票(号码为CM/x……,签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18,000元,签发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到原告处自提了货物。到了约期日,因被告通知原告说其帐上无款,故原告未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原告因此未获货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18,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8月15日至实际付偿日止,按照货款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一计算)。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提货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货物;

3、支票一份,证明被告曾用支票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帐户无钱支付故没有兑现。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当确认有效。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提货单和支票,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偿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如在两个工作日内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则每日按照标的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为按照标的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45元,合计诉讼费2,475元,由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月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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