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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姑父)。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6月18日、7月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2010年7月30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三次庭审,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女儿唐某某。2009年7月因女儿从床上跌下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住了一个月后回来。原告对婚姻家庭已经作了努力,但没收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返还彩礼x元、服装费5000元、黄某项链1根、挂件1个、铂金戒指1枚,女儿满月、周岁时的礼金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引发矛盾,均系原告造成,且给被告的生活及工作造成了影响。现同意离婚,女儿归己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000元左右。金银首饰系被告婚前所购,婚前彩礼及婚后存款等,由法院依法分割。但原告要求返还服装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尚可。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唐某某。2009年7月,原、被告双方为女儿从床上跌下发生争吵,被告住回娘家一月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虽经双方亲朋等相劝,但收效甚微。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有关财产部分:被告婚前确曾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但已经返还了原告2000元,实收到原告彩礼x元,被告用该资金结婚时操办了近三十桌酒席。婚后被告生育女儿后有生育保障金x余元,被告自述生育女儿后陆续消费,尚剩余1423.83元。原、被告双方目前现有婚后存款人民币x元。千足金颈饰、挂件、铂金戒各一,原告坚持认为系其婚前所购,婚前经媒人赠与被告,被告认为系其本人购买,且提供了相应票据。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婚前经媒人给与被告的服装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自述女儿满月、周岁时,原告方收到的礼金用于操办酒席,被告收到被告方的礼金各x元,均在被告处,被告认为女儿满月时没收到礼金,周岁时只收到礼金6000元,已被消费。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归被告抚养、婚后存款x元、被告婚前财产,均无异议,但对女儿抚养费数额的负担及婚后被告生育保障金等争议不一。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对解除婚姻关系、女儿抚养、婚后存款及被告婚前财产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女儿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其目前实际费用、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双方的经济收入,予以依法合理酌定。原告赠与被告的实际彩礼x元,原、被告在举行婚礼时,被告用来操办酒宴,符合生活常理。千足金挂件、颈饰、x钻饰戒指,即使系原告婚前所购,但按婚俗习惯,系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的,应依法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坚持要求返还服装费5000元,即使存在,也系原告婚前赠与行为,何况被告所述从未收到过。故原告坚持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金饰件及服装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后存款系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因婚后被告生育女儿享有的保障金及被告认可的女儿周岁时收到的礼金,虽已被被告大部分消费,但理应依法认定为婚后共同财产,鉴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应在婚后共同财产中酌情统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唐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从2010年8月始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

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先锋家庭影院、茶几各一套,海尔洗衣机、LG32寸彩电、海尔冰箱、日立空调各一台,东芝电饭煲、全有家俱五门衣柜、布质沙发、电视柜、美的微波炉各一个,鸭绒被、羊毛毯各一条,蚕丝被二条、床上用品四件套8套仍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处的千足金挂件、颈饰各一个,x钻饰戒指一枚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被告名下的婚后共同存款人民币x元及被告处的婚后生育保障金人民币1423.83元,原告享有人民币x元,被告享有人民币x.23元;

四、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返还服装费及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被告曹某某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自行负责解决。

上述,原、被告互有给付义务的,双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交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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