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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诉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明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丝金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金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明锐公司委托丝金公司代理出运一批塑料垫块,分装两个40尺集装箱,由上海至坦帕港。丝金公司接受委托后办理了相关货运代理事宜。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x的涉案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船名/航次为:x,预付运费。2008年8月4日,丝金公司向托运人华琳公司开具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要求其支付订舱费、拖某某等人民币4,275元,运费8,805美元,但华琳公司未予支付。2008年8月19日,华琳公司向明锐公司支付涉案运输费用人民币70,551元,其中运费为人民币66,226元,报关、拖某等费用为人民币4,325元。为涉案货运代理事宜,丝金公司对外垫付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4,175元和运费8,665美元。

双方曾就纠纷进行协调,明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同意支付丝金公司包干费人民币4,275元、运费8,405美元,并要求丝金公司开具相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但在丝金公司开具发票后,明锐公司未依约支付费用,并将发票退还丝金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享有合同项下的约定权利并应承担约定义务。丝金公司在接受明锐公司的货运代理委托后完成了受托事宜,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明锐公司亦已收到案外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此明锐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向作为受托人的丝金公司支付货运代理报酬。明锐公司否认与丝金公司协商一致,并认为收费过高,但明锐公司已从华琳公司收取,且其收取的运费金额明显高于丝金公司要求其支付的金额,据此原审法院支持丝金公司按发票载明的8,805美元(按1:6.8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59,874元),请求明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请。明锐公司辩称丝金公司未履行该项代理事宜,但未提供另有其他案外公司进行相关服务的证据,而根据丝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丝金公司已向案外人支付相关费用,明锐公司亦已收到托运人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据此原审法院支持丝金公司按发票载明的包干费人民币4,275元,请求明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明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丝金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合计64,149元。

明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明锐公司与丝金公司已约定了涉案运费,现丝金公司要求明锐公司支付的运费过高。原审法院对明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丝金公司答辩认为:明锐公司所称的原审法院未对相关证据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的记载,可以反映出明锐公司已就本案相关证据陈述了质证意见。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丝金公司在接受明锐公司的货运代理委托后完成了受托事宜,涉案货物已实际出运。明锐公司已收到托运人华琳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的相关运输费用,且明锐公司向华琳公司收取的运费金额明显高于丝金公司要求明锐公司支付的金额,说明明锐公司已实际认可了涉案运输费用产生的合理性。且明锐公司仅在原审中提交了网上下载的运费报价,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丝金公司明确约定了运费数额。因此,明锐公司关于丝金公司要求其支付的运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明锐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提交的从网上下载的运费报价,丝金公司认为下载的运价不是涉案货运发生时的运价,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产生时间非涉案货运代理事宜发生之时,故该证据材料对明锐公司欲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据材料部分字迹无法辩认,故未予认定。据此,明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明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3.73元,由上诉人上海明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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