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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詹姆斯.卡赛拉(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羽中,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博公司)、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达公司)、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海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6日,丘博公司的前身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向友达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签发的货物海上运输保险年度保单记载,被保险人苏州公司和友达光电(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保险期限一年。涉案设备受损后,联邦公司向苏州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345,927元。苏州公司于2007年10月17日向联邦公司签署了清偿与权益转让书。2007年9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联邦公司改建为丘博公司,其债权债务由丘博公司享有和承担,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也由丘博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2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丘博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同年6月5日准予注销了联邦公司的工商登记。

另查明:2006年7月1日,苏州公司与励达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励达公司确认苏州公司为批量承运客户,励达公司将苏州公司的全部货物安全准时地运抵其指定地点并得到签字认可,励达公司的承运责任才算完成;励达公司凭有效单证将货物交给苏州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货物交付时,苏州公司的收货人与励达公司应当做好交接工作,如发现货损,双方共同编制货运事故记录;如系励达公司原因造成的货损货差等情况应承担相关损失;协议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

2007年3月23日,苏州公司将一套计四件测试炉设备自行包装后交励达公司从苏州运输至厦门公司。励达公司向集海公司订舱由上海运输至厦门,集海公司签发的运单载明,托运人励达公司、收货人厦门公司、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厦门、服务条款堆场至堆场。上述设备使用两个框架集装箱装载在船舱内运输。2007年4月1日,货物运抵厦门港集装箱堆场。同年4月4日,集海公司将上述设备交付励达公司,励达公司于同日将上述设备交付厦门公司。同年5月,励达公司向苏州公司收取了2007年3月份上海至厦门的运费总计人民币136,450元,其中包括上述设备的运输费用计人民币44,350元。

原审还查明:2007年4月5日,苏州公司告知励达公司涉案设备运抵时发现货损并提出索赔。同日,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在厦门公司厂房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验。华泰公司出具的公估调查报告记载,每台设备系用塑料薄膜包着,然后用聚丙烯机织物套上并真空密封,再装进木箱,最终装载于框架集装箱内进行运输;在检验人员到达现场时,装载涉案设备的框架集装箱已被退回。编号10#-6设备无异常,编号9#-6、10#-4和9#-4的设备内外均有水滴,三件设备的外包装聚丙烯机织物均发现有裂缝,有使用过胶带的痕迹,其中9#-6设备四个支架角浸在水中,设备外面有水滴及油污,机座垫存在大量的水。检验人员对9#-6和10#-4设备的聚丙烯机织物外包装上的积水进行了硝酸银试验,结果呈阳性,但未对编号为9#-4设备的聚丙烯机织物外包装上的积水进行了硝酸银试验,亦未对编号为9#-6、9#-4和10#-4设备表面上的积水进行硝酸银试验。

2007年4月25日,华泰公司陪同贝尔福(亚洲)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福公司)再次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检验。贝尔福公司于同年5月30日出具调查报告记载,检验时发现上述所有设备的内部和外部均干燥,其他三台设备状况相对较好,只有某些部位上有轻微锈蚀,而编号为9#-6的设备则发现中等程度的锈蚀,其结论为:编号为9#-6的设备零部件上的少量侵蚀是盐水造成的,只有大拆后才能除去,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其他三件设备的零部件上的少量侵蚀是蒸气冷凝水造成的,不需要拆卸就可除去。华泰公司依据贝尔福公司调查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在其出具的公估调查报告中形成最终意见如下:交运货物受潮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海水造成的,而海水是通过包装之前业已存在的裂缝进入到包装箱的。

原审再查明:2008年9月8日,贝尔福公司出具声明称,其委托贝尔福香港公司代为收取上述设备清洗维修费,其中编号为9#-4、10#-4和10#-6设备的淡水冷凝清洗维修费分别为15,862美元;编号为9#-6设备的淡水冷凝及盐水侵蚀清洗维修费为63,822美元;上述设备清洗维修费合计为111,408美元。2007年7月23日,厦门象屿宏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客户厦门公司、项目为代理运费、金额为人民币8,500元。2007年9月,厦门公司向象屿公司支付人民币8,500元。

原审认为,联邦公司向苏州公司实际赔付损失后,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丘博公司作为联邦公司相关权利义务的合法继受人有权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责任人承担涉案设备水损的赔偿责任。丘博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代位求偿要求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案件,应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保险合同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励达公司系与苏州公司订立运输合同,并负责涉案设备由苏州公司运输至厦门公司的承运人。集海公司系接受励达公司委托,从事涉案设备由上海至厦门海上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励达公司关于其作为涉案设备的运输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造成涉案设备水损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还认为,华泰公司调查公估报告记载,编号10#-6设备聚丙烯机织物外部并未发现异常,故该调查公估报告关于此设备因海水侵入而受损的结论,显然与其自身调查的情况相互矛盾;编号9#-4和10#-4设备的外部和内部虽均有水滴下,但未对该两台设备表面的积水进行硝酸银检测,仅对编号为10#-4设备的聚丙烯机织物外包装上的积水进行了硝酸银试验,结果呈阳性。而该调查公估报告关于此两台设备因海水侵入而受损的结论,主要系以贝尔福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对设备进行检验而形成的结论为依据。但贝尔福公司检验时并未发现此两台设备零部件上的少量侵蚀系由海水所致,不足以证明此两台设备零部件上的少量侵蚀系由海水所致且发生在运输期间。另据调查公估报告记载,编号9#-6设备的四个支架角已浸没在水中,设备外部表面和内部结构均存在大量的水,且紧固在设备机座垫上的硅胶干燥剂亦因浸水而有水滴下。经硝酸银试验,结果呈阳性。贝尔福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对设备进行检验时仍发现此设备零部件上的侵蚀系由盐水造成。结合上述情况,足以表明此设备的水损系因海水侵蚀所致发生在运输期间内。集海公司理应对此设备在运输期间内因遭受海水侵蚀的损失向丘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励达公司作为与丘博公司签订涉案货物运输协议的承运人应对上述损失向丘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丘博公司据此要求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连带赔偿编号9#-6设备相关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再认为,经法院释明后,丘博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由于此设备遭受海水侵蚀而产生的具体浸水维修费用,故对丘博公司关于浸水维修费损失人民币395,577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丘博公司已提供证据佐证由于此设备遭受海水侵蚀而导致的清洗维修费损失63,822美元,且该费用业已实际支付,并已经收款方和维修方贝尔福公司的确认,故法院对丘博公司关于此设备清洗维修费损失63,822美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该损失仍应按美元金额计算;丘博公司诉请的运费损失人民币44,350元并非此设备由于海水侵蚀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属于此设备的损失范围,故对丘博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丘博公司诉请的代理运费损失人民币8,500元、安装服务费损失人民币8,775元、打包费损失人民币48,204元,其为此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丘博公司所主张的将涉案设备由厦门回运至苏州进行修理而遭受上述损失的事实,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丘博公司该部分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励达公司与集海公司向丘博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63,822美元;二、对丘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13.34元,由丘博公司负担人民币11,299.29元,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负担人民币5,614.0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丘博公司负担人民币3,340.35元,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负担人民币1,659.65元。

丘博公司上诉提出:1、四台设备受损均由海水进入船舱引起,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仅认定9#-6设备受损,而没有认定其他三台设备受损有误。2、检测维修费用人民币395,577元至少要平摊到四台设备,原判没有支持错误。3、丘博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是以人民币计算,原判不应以美元判决赔偿金额。4、涉案四台设备运回苏州修理,苏州公司支付的运费也是损失,原判没有认定托运人支付的苏州至厦门的运费计人民币44,359元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主文第一项,判令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按照2007年8月28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向丘博公司支付人民币483,225.72元,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重新处理。

励达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货损和检修费用认定正确,但励达公司是货代不应承担责任。2、汇率损失属于不可抗力,返运损失系货主自身原因造成,均不应由励达公司承担。

集海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货损由海水造成没有依据。2、返运损失同意励达公司的答辩意见。3、丘博公司以美元支付费用,一审以美元计价正确。

励达公司上诉提出:1、其是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原判认定励达公司为承运人并承担责任有误。2、用框架箱运输货物和包装有裂缝是包装不良,海水进入船舱造成货损应由丘博公司和集海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丘博公司对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丘博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货物放在船舱内进行运输,承运人对水密性负有责任。2、励达公司收取运费且开出海运费发票,故其是合同承运人。

集海公司答辩认为:1、框架箱运输不存在放在船舱或甲板进行运输的区分。2、同意一审法院对励达公司的认定。3、涉案货损无证据证明。

集海公司上诉提出:1、丘博公司在2008年3月提起一审诉讼时,联邦公司是合法存在的主体(迟至2008年6月才注销),故丘博公司没有诉权。2、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没有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不存在保险合同,一审认定丘博公司享有代位求偿权错误。3、涉案货物检验时货物已经和装货集装箱分离,检验时未通知承运人到场,属于单方检验,且货物包装不良应分担责任。4、涉案设备在运输期间遭遇海水侵蚀没有证据证明。5、集海公司有货物交接单和照片为证,交接货物完好,不应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丘博公司答辩认为,1、丘博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已经取得营业执照。2、保险单是否承保国内沿海运输的问题,应该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解释。3、检验报告是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检验人员在一审也出庭,虽然检验时集海公司和励达公司不在场,但不影响检验报告的真实性。4、涉案货物包装不是货损直接原因,船舱进水是货损原因。5、本案不适用海商法,而适用合同法的严格责任规定。

励达公司答辩认为:其同意集海公司1、2、3、5点上诉理由,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涉案货损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涉案货物发生部分货损、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丘博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检验报告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涉案货损范围和责任分担及相应的赔偿金额。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承保风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于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被保险人。本案中,丘博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据其与苏州公司年度保险合同载明的承保风险进行实际赔付后,苏州公司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丘博公司,即丘博公司取代托运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其代位求偿权取得合法有效。此外,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前,联邦公司已经依据主管部门的批复更名为丘博公司,并承担联邦公司的债权债务,且丘博公司在一审提起诉讼前也已经申领了营业执照,其以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联邦公司在起诉之后稍晚些时间注销并不妨碍丘博公司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关于丘博公司没有诉权和没有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本案中,苏州公司和励达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励达公司将苏州公司的货物运输至其指定的仓库,发生货损双方应该编制货运记录,故励达公司是承运人。本案事故发生后,苏州公司立即通知励达公司并发出索赔函,励达公司确认收到索赔函,但其没有派出人员参加货损检验,励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视为其放弃编制货损记录和联合检验的的权利,故涉案检验报告对励达公司有约束力。虽然集海公司提供了货物到港后清洁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和理货公司记录,但仅仅是承运人完好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丘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海水受潮事故,故涉案检验报告对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均有约束力。励达公司关于其是货代、集海公司关于涉案检验报告是单方检验没有效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丘博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载明,编号9#-6设备的四个支架角已浸没在水中,设备外部表面和内部结构均存在大量的海水,需要拆除后才能修理。其余三件设备的零部件上的少量侵蚀是蒸气冷凝水造成的,不需要拆卸就可除去。故一审认定编号9#-6设备发生保险事故正确。检验报告还载明,交运货物受潮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海水造成的,而海水是通过包装之前业已存在的裂缝进入到包装箱的。故海水是造成涉案货损的主要原因,货物包装原有的裂缝是造成货损的次要原因,三方当事人对货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对货损应共同承担70%的责任,丘博公司对因货物包装不良而造成的货损承担30%的责任。涉案货损金额为63,822美元,丘博公司承担货损金额19,146.6美元,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共同承担货损金额为44,675.4美元。此外,检验费用是发生货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鉴于丘博公司提供的人民币39万余元的检验费用未分别分清明细和确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损检验是使用特殊手段和技术进行的特别检验,其关于检验费用人民币39万余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鉴于检验费用是发生货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经征询案外公估公司按照市场价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万元。按照过错比例,由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承担检验费人民币28,000元,丘博公司承担检验费人民币12,000元。此外,丘博公司支付货损是以美元支付,其关于回运运费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丘博公司关于以人民币计价赔偿全部货损和回运运费、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关于不承担货损责任及费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丘博公司关于检验费用没有认定、励达公司和集海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包装不良应分担责任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未划分责任比例和未认定检验费用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08)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4,675.4美元;

三、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检验费用人民币28,000元;

四、对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913.34元,由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87.34元,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2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00元,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6,913.34元,由上诉人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87.34元,上诉人上海励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集海航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2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川

审判员范倩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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