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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庞xx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号。

被告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孙x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茅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诉被告庞xx、被告殷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上海xx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庞xx、被告殷xx的委托代理人瞿xx、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为被告殷xx雇佣的工人,2008年6月4日被告殷xx雇佣原告和案外人方xx、方xx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内即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的场地上搭建天井彩钢瓦棚。在拆除旧的水泥天棚时,因水泥瓦断裂致使原告失去平衡从天棚顶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而受伤,后被告庞xx将原告张xx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进行治疗。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交通费人民币4,952.04元、误工费人民币46,5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10元、营养费人民币2,91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庞xx辩称,被告庞xx与原告张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场地系被告庞xx于2008年6月出租给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需在该场地上搭建钢棚,故本人将被告殷xx介绍给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但两被告之间的搭棚合同与本人无关,后原告张xx搭棚时摔伤,本人出于人道主义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xx辩称,被告殷xx与原告张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殷xx仅是经营销售彩钢板,从未雇佣过原告张xx搭建钢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向被告庞xx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场地后,经被告庞xx介绍本公司与被告殷xx进行了洽谈,约定由被告殷xx对该场地进行清理并搭建钢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余元,故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原告张xx毫无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xx于2008年6月将上海市xx号场地出租给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使用。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需清理该场地并搭建钢棚,故被告庞xx将被告殷xx介绍给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殷xx洽谈上述工程,双方约定,由被告殷xx负责将该场地清理完毕、并在该场地上搭建钢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000余元。2008年6月4日被告殷xx雇佣原告张xx和案外人方茂文、方茂弟三人,在上述场地上搭建彩钢瓦棚。在拆除旧的水泥天棚时,因水泥瓦断裂致使原告张xx失去平衡从天棚顶上摔倒在水泥地面上而受伤,后被告庞xx将原告张xx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服务中心等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张xx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6,360.10元。原告张xx治疗期间被告庞xx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张xx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xx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xx从高处坠落受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420-45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1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经质证,原告张xx、被告庞xx、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殷xx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生产单、订货单、证人证言,被告殷xx提供的结算清单、发货单、询问笔录、欠条,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便条一份、收款收据、订货单、生产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将清理场地及搭建钢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殷xx进行施工,由于该工程技术含量较少、要求也较低,故被告殷xx虽无建筑行业资质,但不影响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与被告殷xx之间承揽合同的效力,且原告张xx也无依据证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损伤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殷xx雇请原告张xx进行搭建钢棚施工之事实,由原告张xx提供的证人证词、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订货单、生产单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张xx与被告殷xx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天棚上摔倒而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被告殷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张xx作为成年人在进行施工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保护,现原告从天棚上摔下致伤与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故原告对其摔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庞xx在被告殷xx与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洽谈上述搭建钢棚的合同时仅起到引荐介绍作用,故对原告的损害无任何过错责任,故原告张xx要求被告庞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91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710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6,800元。3.医疗费人民币6,36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60元,上述费用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记录等证据所证实且尚属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上述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4,6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而造成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确属事实,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而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因诉讼而聘请律师尚属合理,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该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上述费用由原告张xx与被告殷xx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庞xx表示如本人不承担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元可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给原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718.4元、营养费人民币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440元、护理费人民币3,768元、医疗费人民币5,0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8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元,合计人民币51,830.5元;

二、被告庞xx自愿补偿原告张xx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2,368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殷xx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 嬁f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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