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香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河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系董某之妻。
被告香河县燕岭重型锻造有限公司。地址香河县X镇大王庄。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香河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系马某之母。
原告董某与被告香河县燕岭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岭公司)、被告马某拖欠租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燕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王文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燕岭公司从我处租赁建筑工具,截至1998年12月30日,被告未结租赁费3055.60元,缺少租赁物折款1388.5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方经手人马某签字的单据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赁费、缺少租赁物折款,共计4394.10元,相应的损失1186.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燕岭公司辩称,我公司未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我公司与被告马某是工程承包关系,包工费中包含了建筑工具费,且包工费已与马某结清。我公司未委托马某租用原告的建筑工具,被告马某的租赁行为决定租金应由他自己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马某辩称,我是原告与燕岭公司的中间人,是燕岭公司的代办人,燕岭公司让我盖房,根本没有让我提供建筑工具的约定,我只管干活,收取人工费,其余什么都不管。燕岭公司应支付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燕岭公司于1998年11月初,计划在北京市X区沙古堆苗圃场建看护办公室5间。经屈文久介绍,被告马某与燕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马某承包此项工程,燕岭公司支付承包费7800元。双方对建筑工具租金问题未有明确约定。该工程于1998年11月2日动工,1998年11月30日停工。被告马某从燕岭公司支取承包费共计4000元。
又查,赵宝金是燕岭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买工作。屈文久是燕岭公司的委托人,负责这起承包工程。
1998年11月5日、11月17日被告马某两次到原告的租赁站租用建筑工具。1998年11月9日,屈文久到原告的租赁站租用建筑工具。上述租用工具均用于燕岭公司的工程。1998年12月2日、12月7日,屈文久、赵宝金送还部分租赁工具。1998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和赵宝金送还租赁工具,马某给原告写下未结租赁费欠条及缺少租赁物欠条各一张,两项欠款合计4394.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工具出库单三份、入库单三份,被告马某签字的欠条二份,被告燕岭公司提供的马某支款条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出租建筑工具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灭失,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马某与被告燕岭公司于1998年11月初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对租赁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且在租用、送还租赁物时,既有被告马某的签字,又有被告燕岭公司的签字,故被告马某与被告燕岭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承担给付原告租赁物、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及延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08条、第1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岭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055.60元,丢失租赁物折款1338.50元,违约金3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
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燕岭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被告马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书汇
审判员高福奎
审判员武宝忠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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