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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被告鲁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并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夏阳湖国际花园”西区号室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8.0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30元。被告起先尚能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未缴付物业管理费,共结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859.9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859.90元。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鲁某系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夏阳湖国际花园西区号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8.04平方米。2003年原告与上海亿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海市亿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夏阳湖国际花园(南至青湖路、北至青龙路、东至华浦南路、西至华青路)的物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综合物业管理费住宅为每平方米每月1.30元;合同的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聘物业管理单位时止。2004年12月,原告按约对系争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于2004年12月26日入住系争房屋,物业管理费自2005年1月开始起算。被告自2008年4月起未交纳系争房屋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2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859.9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入住证明、管理费核价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上海亿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5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徐冬梅

审判员田建鹏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夏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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