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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法院张某甲等9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孟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秀、李某旭),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丙(别名张学强),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别名李某杰,绰号孬),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3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7月29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乔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别名马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8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别名李某珠),男,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销售赃物于2007年5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于2007年4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秦某利),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某飞),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2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孟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庚,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7月2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7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孟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孟州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壬,系被告人刘某辛父亲。

辩护人许某癸,系被告人刘某辛伯父。

被告人谢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1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宝),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3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某伟),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姑姑。

辩护人谢某某,系被告人谢某某姑姑。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马某、赵某某、刘某辛、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李某己犯窝藏、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宝丰、宋八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聂某某、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乔某某、被告人马某、魏某某、李某己、徐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庚、被告人刘某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壬、辩护人许某癸、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12次,所盗物品价值总计x.5元;李某乙盗窃作案12次,总价值x.5元;聂某某盗窃1次,价值1710元;许某丙盗窃9次,总价值x.5元;李某丁盗窃6次,总价值x.5元;马某盗窃2次,总价值3220元;魏某某盗窃8次,总价值7634元;秦某某盗窃4次,总价值9472.5元;赵某某盗窃9次,总价值6739元;刘某辛盗窃4次,总价值4620元;谢某某盗窃1次,总价值1800元;刘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1820元;谢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1820元;张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1427元。李某己窝藏、销售赃物各1次,总价值9011元;魏某某窝藏、收购、销售赃物各1次,总价值4520元;徐某某收购赃物2次,总价值3420元;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转移赃物1次,价值2759元。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分别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许某丙和李某乙到案后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聂某某、李某丁、马某、魏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刘某辛、谢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属情节特别严重。聂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己的行为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同时,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魏某某、赵某某、马某和刘某辛系主犯,被告人聂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李某丁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马某、秦某某、刘某辛、刘某某、谢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许某丙在2004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许某丙、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没有参与盗窃两个电瓶,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辛辩称其不是主犯。其余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其盗窃电瓶证据不足;2、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3、其并未积极参与犯罪,未分过赃,应系从犯而非主犯。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自首,初犯,无前科,有悔罪表现,望对其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刘某辛辩护人辩称,其不应被定为主犯,且其年龄较小。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又是初犯、偶犯和从犯,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系初犯,不满十八周岁,愿意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6月19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预谋后到孟津县中医院家属院,将居民宋富生停放的一辆价值2380元的黑色大阳90型摩托车盗走。

2、2004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预谋后到孟津县御博园小区将居民孟小静停放的一辆价值6252元的银灰色新大洲本田踏板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转移到山西省绛县李某己家中。被告人李某己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卖给他人。

3、2004年6月24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预谋后到洛阳市X村综合楼处将吉利区X村民权治军停放的一辆价值2759元的红色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二人伙同被告人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将该车转移到李某己家中。被告人李某己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使用。

证明上述1—3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富生、孟小静和权治军均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窃的事实;2、证人李某防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曾将两辆新大洲125型摩托车放在其家中的事实;3、被盗三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被害人权治军被盗的新大洲摩托车扣押、发还清单书证在卷为证;5、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均供述了盗窃摩托车及将其中两辆摩托车交给李某己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己对窝藏和销售二辆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4、2004年6月2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预谋后,到沁阳市教育技术中心家属院将居民吴某停放的一辆价值2450元的黑色新大洲踏板50型摩托车盗走并卖掉。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自用。

5、2004年8月7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马某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绿茵阁酒吧门前,将北韩庄村村民杨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3000元的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杨某某陈述了各自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2、证人代思芳证明了在张某甲租住其房期间,曾见到有人在房前将一辆红色大阳100型摩托车推走的事实;3、被盗二辆摩托车的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马某对参与盗窃的事实均作了供述。

6、2004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预谋后到洛阳市西工区X路立交桥上盗走20余米价值242.5元的电缆。

7、2004年6月一天夜,被告人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预谋后到洛阳市吉利区坡底口建华修配部盗走50余米价值500元的焊把线。

8、2004年7月初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X镇嘉鹏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盗走价值528元的环球牌110型消音器16根。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职工王强、被害人王建华和被害单位职工韩春燕均陈述了各自单位及本人财物被盗的事实;2、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均供述了参与上述盗窃的事实经过。

9、2004年8月初一天夜,被告人李某乙、马某预谋后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北韩庄村,在村民赵某仙家盗走价值200元的40克银器和现金20余元。

10、2004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将本村X村民乔某伟汽车上的两个价值375元的电瓶盗走。同年夏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将孟州市X镇X村民莫红军停放在汽车上的两个价值500元的电瓶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仙、乔某伟和莫红军均对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作了陈述;2、现场勘查记录及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马某均供述了各自参与上述盗窃事实;

11、2004年8月16日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张超(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后龙宿村,将村民关秋菊停放汽车上的两个价值560元的电瓶盗走。

12、2004年1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电厂电石楼X号楼仓库,将其中存放的两盘价值1710元的x型控制电缆盗走。后将其卖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同年11月一天夜,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预谋后再次到该仓库,将一盘价值1710元的VV3×16型电缆盗走。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该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菊、被害单位薛丽华等均供述了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在卷为证;3、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聂某某均供述了所参与的上述盗窃作案事实及将财物卖给徐某某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也供述了收购电缆的事实经过。

13、200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预谋后,到本村村民席文灵家盗窃价值972元的花生180余公斤。

14、2007年1月一天夜,被告人魏某某、许某丙、赵某某预谋后,将本村X组井房内的潜水泵各盗走一台。经鉴定,两台水泵共计价值1200元。

15、2007年1月24日夜,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冯某村,将村民冯某某的羊圈的一台价值513元的圣龙牌潜水泵盗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席文灵、被害单位村民刘某堂、张国庆和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了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2、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和部分被盗财物的扣押、发还清单在卷为证;3、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许某丙对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均进行了供述。

16、2007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魏某某、许某丙、刘某辛、谢某某预谋后到孟州市X镇X村,将村民张战国猪场内的价值1800元6头杜洛克品种猪娃盗走。

17、2007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魏某某、许某丙、赵某某、刘某辛预谋后,将本村村民马某仙家一桶价值1000元的三乙醇铵盗走。同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再次将马某仙家价值1044元电冰箱等物品盗走。

18、2007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预谋后将本村张某某的一台价值700元的电焊机盗走。同年2月份一天夜,二被告人再次到张某某家,盗走价值445元的10余米焊把线和2个电焊手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了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2、证人崔幸福、薛城市证明各自分别收购三乙醇铵和电冰箱的事实,该赃物被扣押、发还的书证在卷为证;3、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被告人魏某某、许某丙、赵某某和刘某辛均供述了各自参与盗窃的事实。

19、2007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伙同本村村民赵某磊(另案处理)到孟州市会昌办事处东曹村滩地,将村民侯有亮的一台价值405元的3寸潜水泵盗走。

20、2007年2月一天夜,被告人赵某某在孟州市X镇万瑞通网吧内,将上网人员高乐凯身上一部价值450元的摩托罗拉C650型手机盗走,被告人魏某某明知该手机系盗窃所得仍窝藏使用。

21、2007年1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某辛、刘某某、谢某某预谋后,先后到(略)加油站和会昌办事处张厚村,将村民刘某和刘某霞货车上的电瓶各盗走两个,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刘某辛持有的电瓶系盗窃所得,仍帮助其进行销售。经鉴定,上述四个电瓶共价值18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有亮、高乐凯、刘某、刘某霞均陈述了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2、被盗手机的扣押、发还清单在卷为证;3、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在卷为证;4、被告人魏某某、赵某某、刘某辛、刘某某、谢某某均供述了上述各自参与盗窃作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3月12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3日、5月12日和5月22日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作案事实。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许某丙、李某乙到案后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孟州市公安局干警出具的书证、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曾被判刑的判决书及各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均在卷为证。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共参与盗窃12次,所盗物品价值总计x.5元;李某乙盗窃12次,总计价值x.5元;聂某某盗窃1次,价值1710元;许某丙盗窃9次,总价值x.5元;李某丁盗窃5次,总价值9972.5元;马某盗窃2次,总价值3220元;魏某某盗窃8次,总价值7634元;秦某某盗窃4次,总价值9472.5元;赵某某盗窃9次,总价值6739元;刘某辛盗窃4次,总价值4620元;谢某某盗窃1次,价值1800元;刘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1820元;谢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1820元;张某某盗窃2次,总价值1427元。

被告人李某己窝藏、销售赃物各1次,涉案赃物总计价值9011元;魏某某窝藏、收购、销售赃物各1次,总价值4520元;徐某某收购赃物2次,总价值3420元;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转移赃物1次,价值27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聂某某、马某、魏某某、秦某某、赵某某、刘某辛、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所盗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余被告人所盗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聂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己、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销售和窝藏、收购、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和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许某丙、李某丁和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转移赃物罪,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乙、许某丙、李某丁、魏某某、赵某某、马某、刘某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聂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聂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许某丙、李某丁、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马某、秦某某、刘某辛、刘某某、谢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许某丙在2004年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赵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许某丙、李某乙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十六名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某丁参与盗窃关秋菊汽车电瓶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解意见成立。但其辩护人辩称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许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五、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少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李某丁的缓刑部分;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七、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8日起至200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八、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窝藏、收购、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3月8日起至2009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九、被告人李某己犯窝藏、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被告人徐某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三、被告人刘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四、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六、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十七、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保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梁慧娟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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