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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蚌民一终字第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X路北段西侧。

代表人: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X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矿业驾校东侧。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路西侧16-X号。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安徽省淮南市X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乡子运输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南支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08)淮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保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于某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太保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南乡子运输公司和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28日4时10分许,张晓伟驾驶皖04-x号变形拖拉机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吴志峰驾驶的鲁x号中型牵引车牵引的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推土机超出车厢部分及车辆后部相撞,造成张晓伟及乘车人周名玲当场死亡,于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08年4月10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二[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志峰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某某在解放军123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疗费用x元,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个月,保护患脑;2、适度肢体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好后,尽早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一月后门诊复查。刘某某在解放军123医院治疗费用499.5元,在凤阳县考城卫生院治疗费用966元,合计1465.50元。皖04-x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南乡子运输公司,该车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鲁x号中型牵引车及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鲁x号中型牵引车在人保苍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某,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万某和第三者商业险5万某。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2008年2月1日后交强险升为12.2万某。

于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7月25日向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南乡子运输公司、太保淮南支公司、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人保苍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张晓伟驾驶皖04-x号变形拖拉机与前方同方向吴志峰驾驶的鲁x号中型牵引车牵引的鲁x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超出车厢部分及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乘坐皖04-x号车辆的乘车人于某某、刘某某受伤。于某某、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皖04-x号车车主已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x元,所以应由太保淮南支公司按主要责任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并享有10%的免赔率。鲁x号车车主已为该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50万某,所以应由人保苍山支公司按次要责任在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于某某要求的医疗费x元,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1465.50元,合计x.50元,有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于某某要求(20天+90天)×28.44元/天为3128.40,护理费于某某要求20天×10元/天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某某要求20天×10元/天为200元,营养费于某某要求20天×10元/天为200元,交通费于某某要求20天×3元/天为60元,抢救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15元,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车主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刘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3128.40元、交通费60元,合计x.4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抢救费2516.50元的30%为754.95元,以上共计x.35元,于某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指定账户;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于某某、刘某某医疗费19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抢救费200元,合计2516.50元的70%为1761.55元的90%(免赔率10%)1585.40元,于某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指定账户;三、安徽省淮南市X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于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计191.16元的70%为133.80元,于某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指定账户;四、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赔偿于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计191.16元的30%为57.35元,于某审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到原审法院指定账户;五、驳回于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送达费100元,合计631元,于某某、刘某某负担131元,安徽省淮南市X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0元,临沂市工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苍山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鲁x号车辆交强险承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交强险限额已在张晓伟、周名玲案件中赔偿完毕;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不应直接判令其向于某某、刘某某支付商业险的相关保险理赔项目。

于某某、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保淮南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和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此案的赔偿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人保苍山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刘某某在凤阳县考城卫生院治疗费用966元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于某某、刘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人保苍山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承保鲁x号和鲁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承保鲁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凭证载明:今收到鲁x号及鲁x号车因于某埠市207省道10KM处发生交通事故赔付周名玲、张晓伟死亡赔偿金等x.50元。

经质证,于某某、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调解书没有主持调解部门所盖的公章,也没有调解人的签字,只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字,不能说明问题,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的保单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同意质证;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审虽然提供了原件,但不同意对原件质证。

太保淮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如果人保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履行了赔付责任,就不能再承担责任。2、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的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大地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人保苍山支公司承保的货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仍然有剩余,没有完全履行保险责任。

综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当事人同意,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是否漏列当事人;2、人保苍山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某某、刘某某进行赔偿;3、原审法院是否可以判决人保苍山支公司直接向于某某、刘某某支付商业险的相关理赔项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供鲁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也未申请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在不知道鲁x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无法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故原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人保苍山支公司提供的调解书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于某某、刘某某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该调解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人保苍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可以作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该赔偿凭证复印件的补强证据,但在同一肇事车辆同时造成于某某、刘某某、周名玲、张晓伟伤亡的情况下,人保苍山支公司单方面向周名玲、张晓伟理赔,并且未经于某某、刘某某同意,损害了于某某、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所以,即使人保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周名玲、张晓伟,也不能免除其对于某某、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方便结算,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原审判决人保苍山支公司将其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直接给付于某某、刘某某,并无不当。虽然人保苍山公司在二审中认为刘某某在凤阳县考城卫生院的966元医疗费用票据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出具且是手工书写的,不应当予以赔偿,但刘某某受伤后有权选择为其诊疗的医院,医药费票据由手工书写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刘某某的该966元医药费应当计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之内。综上,人保苍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家才

代理审判员陈亮

代理审判员魏宏波

二ΟΟ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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