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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某某,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因共用的网线不能上网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处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扭打中被告人许某甲将张某某的右手食指咬断。当天,张某某经上海长海医院急诊科验伤,结论为右食指指端缺损,面部软组织伤;被告人许某甲经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急诊科验伤,结论为鼻外伤,左下颌皮肤擦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三条(二)之规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右食指末节缺失半个指节,构成轻伤。

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许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等候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其工作处,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被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许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某、许某乙、宋某、胡某某、连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医[2010]伤鉴字第H-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许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许某甲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许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孙仁元

代理审判员潘惠飞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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