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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诉被告仇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某某(曾用名宁X、宁某林),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本东,开封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仇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某某诉被告仇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何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秦建强、靳近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本东,被告仇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0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仇某乙驾驶被告何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开封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梁苑办事处门口,与原告宁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某多处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余元,且造成身体残疾,被告拒不赔偿。经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x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于替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仇某乙、何某某补充赔偿。现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康复费x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5元,并由被告仇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150元、鉴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由x元变为x元,总的诉讼请求变为x.5元。

被告仇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司机仇某乙无证、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受伤,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承担情况;2、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共计56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一份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情况;6、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7、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3、5、6、7、8无异议,对于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号码不一致,证据4的定残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仇某乙、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中的第九条规定了在事故中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被告仇某乙、何某某同意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仇某乙、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仇某乙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沿开封市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梁苑办事处门口,与原告宁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乙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宁某某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元,门诊费150元。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宁某某的右上肢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何某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仇某乙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宁某某相撞,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汴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乙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对宁某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有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交强险是为了让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并非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是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保险公司所提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中的有关“免责”规定,只是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用来约束事故受害人。故无证或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应获得交强险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仇某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何某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将车交给不满18周岁、没有驾驶证的仇某乙驾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对宁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x.5元,按照门诊及住院票据计算医疗费为x.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3、误工费5788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日为x.56元/年÷365天×147天=5788元;

4、护理费3937.41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56元/年÷365天×100天=3937.41元;

5、营养费400元,按照10元/天标准按住院40天计算,营养费为400元;

6、鉴定费650元,以票据为准;

7、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原告诉请x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1元。根据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937.41元、误工费5788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41元。不足部分为5389.5元,由被告仇某乙、何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康复费、车损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1元。

二、被告仇某乙、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于原告宁某某在交强险投保限额外的损失5389.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3元,由被告仇某乙、何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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