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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某宝塔区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与毛某甲、毛某乙、安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心支公司、姚某某、韩某某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某东关翟子沟。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利,陕西康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某宝塔区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某七里铺染料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甲,X年X月X日生,延安某厂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乙,X年X月X日生,住址同毛某甲。

法定代理人毛某甲,毛某乙之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X年X月X日生,延安某宝塔区X乡X村民,住(略)。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新,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居民,住址同毛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X年X月X日生,村民,住址同安某丙。

原审被告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某宝塔区兰家坪宏远小区A栋楼。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年X月X日生,华安某险陕西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X年X月X日生,华安某险陕西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姚某某,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驾驶员,住(略)—X号。

原审被告韩某某,X年X月X日生,该公司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延安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延安某宝塔区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毛某乙、安某丙、刘某某、张某丁,原审被告华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某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姚某某、韩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延安某中级人民法院(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利,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张某丁以及毛某甲、毛某乙、安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新,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姚某某、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9月24日18时50分,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被告富友公司陕x号吉普车,从延安某西向东行驶至宝塔区X镇X村X国道公路处,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被告盛世公司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致陕x号吉普车乘车人原告毛某乙之父毛某军、其母安某戊死亡,原告毛某乙等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延安某公安某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安某公直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富友公司驾驶员姚某某雨天驾驶超员的车辆,且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对方车道,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盛世公司驾驶员韩某某雨天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是引发事故的另一原因,故认定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富友公司于2006年4月9日投保于被告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额度为x元整;被告盛世公司于2006年6月7日投保于被告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额度为x元整。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先行支付被告富友公司保险理赔偿款x元,支付被告盛世公司保险理赔款x元。本次事故其它受害人张百惠等人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张百惠等人各项损失共计x.37元,被告富友公司、被告盛世公司共计应支付x元整,其余损失由张百惠等人自行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另一案原告拓雪等人亦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08)延中民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拓雪等人各项损失共计x.56元,被告富友公司、被告盛世公司共计应支付x元整,其余损失由原告拓雪等人自行承担。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富友公司给博爱医院支付医疗费x元,给交警队支付车辆技术鉴定费等其它费用3000元整。又查明,原告毛某甲、刘某某、毛某乙、安某丙、张某丁等人先后在延安某公安某交警支队一大队领取赔偿款x元,毛某乙医疗费4189.01元已由被告富友公司承担。还查明,毛某甲及其子毛某军、刘某某、毛某乙均为城镇户口。安某丙、张某丁为农村户口,安某丙生于1957年2月20日。张某丁生于1957年12月27日,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毛某军之妻安某戊为农村户口,其与毛某军婚后一直居住在延安某厂家属区。另查明,原告毛某甲等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x.12元。

原审判决认为,2006年9月24日,被告姚某某驾驶被告富友公司陕x号吉普车雨天超速,严重超员,致使车辆失控,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被告盛世公司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陕x号吉普车乘车人毛某军、安某戊、张某己、魏东娟等6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依照延安某公安某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延安某公直交一(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被告富友公司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本身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述原告的主要损失。被告韩某某在受雇期间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与被告盛世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述原告的次要损失。二被告均在被告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乘车人毛某军、安某戊等人无偿搭乘被告富友公司的陕x号吉普车,应酌情减轻被告延安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本案乘车人毛某军、张某己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该车已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其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毛某甲之子毛某军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合计x.61元,毛某甲、刘某某赡养费合计x.5元,毛某乙抚养费、医疗费等合计x.01元,安某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合计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12元。二、由被告华安某险延安某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上述原告赔偿款x元;由被告延安某宝塔区盛世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支付上述原告赔偿x.0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延安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支付上述原告赔偿款x.95元(已付x元,支付医疗费4189.01元),实际再支付x.94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8000元,由被告延安某友工贸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延安某宝塔区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宣判后,富友公司、盛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富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依法改判富友公司不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姚某某虽系富友公司的司机,但该起事故发生时,其并非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或者从事雇用活动有内在联系的活动。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姚某某承担。2、安某戊为农村户口,一直居住延安某厂家属区,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明显有误。3、毛某甲、刘某某均系延安某厂退休职工,不应计算赡养费。

盛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毛某甲等人的赔偿请求,诉讼费由毛某甲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2、死者毛某军、安某戊乘坐超载车辆,原审判决其自行承量损失责任比例太小。

毛某甲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安某险延安某公司认为,该公司已按保险协议承担了理赔责任,请求判决该公司退出诉讼。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据此判令肇事车辆所有人富友公司、盛世公司与驾驶人姚某某、韩某某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富友公司上诉主张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姚某某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富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员姚某某的雇主,对车辆和雇员均负有法律上的管理责任,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其与有重大过失的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富友公司上诉主张安某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安某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应否给毛某甲、刘某某计算赡养费的问题。经查,毛某甲、刘某某所在宝塔区、李某镇阳山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人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符合赔偿赡养费的条件。关于盛世公司对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公安某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至今未被撤销或者变更,故盛世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世公司上诉主张毛某军、安某戊乘座超载车辆,原审判决其自行承担损失责任的比例太小的问题。经查,公安某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乘车人毛某军、安某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已判令由其自行承担了损失的相应责任,承担的比例亦不存在明显失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在判决主文中未告知当事人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逾期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延安某宝塔区盛世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762元(已预交2762),延安某友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38元(已预交7514元)。

审判长张军政

代理审判员郭顺利

代理审判员曹文军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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