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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电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长岭县建设局房产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陶树学,长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平,长岭县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08)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长岭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陶树学、第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1年经长岭县政府招商,松辽开发公司投资开发长岭县百货二商店综合楼(以下简称二商店综合楼),2001年9月该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长岭县建筑总公司第11工程队(以下简称11工程队),松辽开发公司同意将一层五间营业房抵顶给11工程队,作为第一期工程付款。工程开始后,原告负责砖石料供应。2001年9月20日,11工程队将其所建二商店综合楼一层门市房西数X门转让给原告。新楼建成后,原告欲占有房屋,却被告知此房已被松辽开发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卖给了陆某某,并已领取了产权证。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陆某某停止侵权,归还此房屋,此案经原审、再审后,二审法院作出(2008)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原告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事诉讼已了,只得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松辽开发公司没有取得物证,和第三人陆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发证机关,首先就要审核卖方的所有权,权证不相符也不审核,致使非所有人处分了他人不动产,其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严重违反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9日为第三人换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辩称,松辽开发公司在长岭镇原二商店位置开发建综合楼,是经过长岭县计划局批准的,开发公司在房产登记机关进行了房产总登记,该公司已经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其将建成的房子卖给第三人陆某某,是自主处分自有财产的民事行为。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仅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提供的资料齐全、合法,没有理由不予登记,至于陆某某与原告是否取得欲售房屋的合同权利,不在登记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另外,原告是2003年就已知晓房产登记机关为陆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9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已大大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依据《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陆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某某述称,松辽开发公司在2002年至2003年间分次向本人及亲属借款属实,有借据为凭,开发公司以其在长岭县开发的房产抵偿借款是合情合理的。自原告于2004年下半年提起诉讼以来,原告所出示的开发公司和11工程队的《工程协议书》及丁连宝与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直拿不出原件,其真实性是靠不住的,且《工程协议书》并没有具体指哪五间房用于抵顶工程款,更没有说用于抵顶的五间房包括西数第7间。所以第三人与开发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长岭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29日,长春松辽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长岭县百货二商店综合楼一层西数第X门,以x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陆某某,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日双方向长岭县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交纳了契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后,长岭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7月29日换发,换发后的证号为x。嗣后,杨某以该房已抵顶其欠款,其应具有该房所有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此案经初审、再审、二审,2008年8月12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结果,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陆某某在购得房屋后,即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在交纳了契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后,经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审核,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并发放了产权证。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杨某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其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长岭县人民政府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告从2004年就已因此房屋纠纷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此诉讼期间,当事人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该纠纷的行政诉讼。原告起诉的民事诉讼于2008年8月12日终审判决结案,显然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长岭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9日为陆某某换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在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开发商作出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初始登记违法,转移登记自然违法。在转移登记过程中,申请书及开发商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均系伪造。政府办证机关有明显的审核过错,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即换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为开发商作出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称第三人提供的申请书及房地产转让合同是伪造的,没有证据支持也未经依法确认。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备,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及长春松辽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得房屋后,即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转移登记,在交纳了契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后,经被上诉人审核,为其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发放了产权证。第三人提供的材料齐备,被上诉人的登记发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陆某某从长春松辽房地产开发公司处购得房屋后,双方即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交纳了契税、房屋交易手续费并提交了申请材料后,经被上诉人审核,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4年7月29日换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及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长春松辽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的初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且第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系伪造的申请书和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所述事项未经依法确认,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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