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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环球雅思培训学校诉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A-1302。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校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宝霞,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环球雅思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培训学校)诉被告王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卫红、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仝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培训学校诉称,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单位的临时聘用人员,2009年7月离开原告单位。2009年8月1日和18日,因原告单位的财务人员疏忽,重复项被告王某某支付工资及劳务费7780.2元。事后原告单位发现问题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不当得利7780.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辨称,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其性质应属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的补偿金,不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培训学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8月1日,原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通过个人账户向王某某支付的工资及效益工资7780.20元凭证,证明该款是王某某应得的劳动报酬。2、2009年8月18日,原告方财务部门再次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王某某支付7780.20元款项的凭证,证明王某某没有任何依据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2本身没有异议。原告证据2的款项应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王某某的经济补偿,不属于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原告培训学校聘用的工作人员。2009年7月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2009年8月1日,原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某某支付了其应得的工资及劳动报酬7780.20元。2009年8月18日,因原告方财务人员的疏忽,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再次向王某某支付了7780.20元的款项。事后原告发现重复支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多付款项未果,2010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付款凭证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培训学校工作期间,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原告已在2009年8月1日向其支付。2009年8月18日,因原告方财务人员的疏忽,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再次向王某某支付了7780.20元的款项。被告王某某对此款的占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构成了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780.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洛阳环球雅思培训学

校返还人民币7780.2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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