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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X路四段18-X号1、X层。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X街X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5日4时40分,赵庆宽驾驶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600m东半幅时,追尾碰撞到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左侧第二行车道内由宫国立驾驶的豫H一x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豫H一x号车又与从该车上下来的乘车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处理并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国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06元(有原件),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花去腹带费用共60元(有原件)。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04元(其中有原件1297.4元)。2009年12月18日至2010年1月6日原告在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670.65元(无原件)。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2月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486.40元(无原件)。原告在孟州市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花去门诊费490.1元(有原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x.25元。2010年4月1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二、肠系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三)、小肠两处修补均构成十级伤残;(四)、肾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五)、胃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35元,主张住院伙食费按75天计算;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起共计283天,原告诉请误工时间按279天计算;豫H一x号中型厢式货车车损价值为6229元,原告主张车损按6000元计算。另查明:赵庆宽驾驶的肇事车辆辽G一x号中型普通货车为被告运输公司所有,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15时起至2010年5月31日15时止。另外,原告马某某现年54周岁,系农业户口,其女儿马某晓X年X月X日出生为智力残疾人,需原告马某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赵庆宽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辽G—x号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豫H-x号中型厢式货车,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国立负次要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赵庆宽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70%。肇事车辆的直接侵权人赵庆宽在本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又因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辽G一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两车造成的,应由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本公司分担赔偿责任的说法,证据不足。具体赔偿费用和标准为:医疗费x.56元(有原件);原告举证其月收入约x元,现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费为x元(6000元/月×279天);关于护理费,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嘱要求2个家属陪护,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和误工相关证据,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按2人计算75天,即1830.41元(4454元/年÷365天×7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原告身体多处构成伤残,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腹带60元;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因原告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五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其余处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能超过10%,原告马某某其余四处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1%计算,对照上述规定,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应为x.20元[4454元/年×20年×(30%+1%+1%+1%十1%)];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20年为x.6元[3044元/年×20年×(30%+1%+1%十1%+1%)×1/2];原告身体多处构成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车损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x.77元。鉴定费780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票据中未举证医疗票据原件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腹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共计x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腹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共计x.77元的70%即x.44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诉讼费共计534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600元,被告锦州市捷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40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豫H-x号车驾驶人宫国立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分担,原审中上诉人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中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马某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元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在本次事故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豫H-x号车驾驶人宫国立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马某某的损失应由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与其分担,原审中其也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豫H-x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没有追加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马某某的误工费问题,因被上诉人马某某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有本人月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马某某误工费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其给付马某某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马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女儿为智力残疾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马某某被抚养人抚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马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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