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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与张某某、秦某某委托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任某某,又名任X,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秦某某,男,1955年生。

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秦某某委托合同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任某某、秦某某支付垫付的建筑材料费用x.8元,并支付7个月看护工劳务费x元,共计x.8元。任某某反诉,请求张某某赔偿误工损失及工具损失3000元,侵吞的建材折款4050元,并返还从反诉人处多领的进料款x元,共计x元。2009年11月3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杞县X乡X村与高堂村共同修建大河湾村教学楼,任某某与秦某某作为合同一方与大河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施工大河湾教学楼协议书。至2007年1月10日,大河湾村民委员会共支付工程款x.5元,其中张某某受任某某的委托领取工程款x.5元。2007年12月2日,杞县人民法院(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将该款返还任某某。该工程建筑时张某某曾为建筑工地提供建筑材料并支付相关款项,其中购徐瑞金砖款x元,购阳固镇王建立、陈娟(陈升华)预制厂水泥、预制板计款x元,支付黄某拉大沙款550元,在王学林处购买物品20元,支付村民张大庆2000元,支付秦某良看场地工资款500元,支付李启军水泥款210元,共计x元,均为张某某垫付。任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

原审认为,张某某在建大河湾学校工地时为任某某、秦某某垫付各种建筑材料款项及相应费用x元,张某某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任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张某某确实在工程中进了一部分材料,而且予以接收,其辩称已将张某某接收的材料款项全部付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扣除已经给付张某某的x元,剩余款项应当偿付。张某某要求给付7个月看护工地的工资x元,因双方对报酬并无约定,不予支持。任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误工损失、工具损失3000元,侵吞的建材折款4050元,任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亦不予认可,且任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因大河湾学校工地所垫付的建材款及费用x元,扣除任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欠x元,任某某、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任某某对张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2元,张某某负担532元,任某某负担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任某某负担。

任某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了吃回扣,利用其甲方监理的身份强行给上诉人供过部分建筑材料,但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购进的材料款全部还清,并抽回全部料单。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和人证均属伪证;2、被上诉人占用了一部分材料用于自家的新房;3、于XX、信XX、秦XX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建房用的全部是唐屯砖厂的砖。一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却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伪证,于理不合;4、关于反诉部分,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逐笔结账,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拖。一审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任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XX证言,证明其是唐屯砖厂的承包人,任某某通过于兆根从砖厂买了17万多块砖,砖款经于兆根之手已经结清;2、信XX证言,证明砖是经其手送到工地的,由秦某良收的货,打的条。张某某质证后认为,信文成不能证明其承包人身份,信华北证明所有货是秦某良收的,但秦某良认可一层盖好后自己就离开了工地。

本院认为,关于砖款,秦XX、信XX的证言只能证明从唐屯砖厂进过砖,但数量不详,且秦某良一层盖好就离开了工地。信XX、于XX的证言虽可以证明建筑工地从唐屯砖厂买了17万余块砖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建筑工地的全部砖用的都是唐屯砖厂的。且任某某在(2007)杞民初字第X号第35页对徐瑞金2002年4月27日的条予以认可,因此,任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某某从徐瑞金处购买红砖用于工地的事实,任某某该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垫付水泥、预制板款x元的问题,有张某某提供的陈娟、王建立出具的收款条予以证实,且陈娟证明所有的款均由张某某给付,任某某并未付过款。因此一审作出张某某垫付x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任某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任某某反诉部分,由于其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且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任某某其它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安京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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