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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独孤万金诉被告舒兰市北城街道办事处、舒兰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舒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独孤万金,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所地韩国仁川国立医院。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朝鲜族,舒兰车站民警,现住所(略),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某理。

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舒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街道办事处职工,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湛智利,舒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某理。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舒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舒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特别授权某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住所地舒兰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凤城,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某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职工,现住所(略),特别授权某理。

原告独孤万金诉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并由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参加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孙国良,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湛智利,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凤城、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独孤万金诉称:1998年9月14日,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从原告的贷款中借去67万元人民币,当时约定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此款用于建办公楼,同时约定以办公楼抵押贷款偿还此款,后贷款未果,此款未还。2006年1月,舒兰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本金67万元,利息236,773.00元,合计906,733.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北城街道办事处和舒兰市人民政府索要此款,北城街道办事处也多次向舒兰市政府打报告,舒兰市政府也多次研究,但至今没有结果。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06,733.00元及利息。

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借款,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辩称:北城街道办事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市政府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述称:我行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北城街道办事处与我行无关。我行既不是本案的权某人,也不是义务人,法院将我行追加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我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出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于1998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00;

2、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于1998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和利息以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3、舒兰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舒兰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了原告本金670,000.00元及利息236,773.00元;

4、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已经入帐;

5、原北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邓云海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为了建办公楼向原告借款670,000.00元,并且原告经常到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崔要借款;

6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调取的借款凭证和对该行贷款审查审批中心负责人于晓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用自己的楼房抵押贷款150万元,其中67万元由银行直接交给了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

7、原告申请本院对邓云海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8、(2004)舒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借款已经被执行。

综合以上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偿还能力,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承担承担偿还责任。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1、2、3、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基本上同意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于晓伟的证言有异议,主张以自己的答辩意见为准。对其他证据以与自己无关为由不予质证。

两被告及第三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举出的上述证据1、2、3、5、6、7、8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并且相互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及第三人也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证据4即记帐凭证复印件上面既没有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公章,也没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对该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也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以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为了筹建办公楼资金,于1998年9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银行贷款150万元,将其中的67万元借给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用办公楼抵押贷款后偿还原告。同时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出具67万元借据一枚。原告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共同到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原告以自己的房屋抵押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银借字舒农第X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当天,该行根据原告和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以现金的形式将其中67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并当场扣缴了当年利息3万元,第三人将原告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存入原告的借款档案。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也没有按期向第三人偿还银行贷款。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舒兰市支行依据公证的债权某书于2004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独孤万金强制执行。独孤万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67万元系北城街道办事处所借,应由北城街道办事处偿还,但其主张没有被支持。本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2004)舒行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强制独孤万金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和利息658,368.75元。

本院认为: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本院所确认的相关证据的证实,原告已经以贷款的形式将约定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之间既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也存在实际的借款事实。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系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政府履行职能,按照诉讼法律规定,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既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X号的规定,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借款建办公楼属于其自身的民事活动,因此,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既没有合同约定,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其与被告北城街道办事处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所确认的相关证据和被告自认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偿还原告独孤万金借款本金人民币670,000.00元,并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独孤万金对被告舒兰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7.00元及邮寄费100.00元由被告舒兰市X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恒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葛丽沙

二00八年八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吕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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