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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执复字第9号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复议人刘某甲,男,1975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复议人刘某乙,女,196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申请复议人宋某某,男,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执行申请人石某某,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X镇X村xx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宗夫,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惠济区法院)(2008)惠执字第259-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称:其为被执行人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天马公司经营不善,造成资不抵债无法维持,且从账务上显示为零,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依法在《河南商报》登出公告,公告期届满,无债权登记和申报,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要求进行了清算,填写的登记和申报债权数字为零,并无过错,严格履行了法定程序进行注销,无恶意注销事实。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的是赔偿责任,且有法定条件,是在认定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务造成一定损害的法定条件下,需经审判裁决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肆意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而该裁定依据此规定,直接把申请复议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显然无履行审判程序,依法确定申请复议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和范围,径直裁定属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仅限于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以及法人分立、合并的情形等。其他情形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此,请求依法撤销惠济区法院作出的(2008)惠执字第259-X号执行裁定书。

原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天马公司在2008年7月份提供手续,称该公司已被郑州市工商局注销,经查该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弄虚作假。首先按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但被执行人天马公司在明知我院对其正在执行的情况下既未通知我院,也未通知债权人。其次该公司清算报告中,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却将债务清算为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被执行人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不通知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清算报告中将债务计算为零,提供虚假手续,恶意注销公司,且已注销,申请人请求变更四个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四个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石某某诉天马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惠济区法院作出的(2007)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X年X月X日生效,2008年3月19日立案执行,同年3月21日向天马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该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所确定义务。2008年7月天马公司向惠济区法院提供有关手续,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11月29日组成资产清算组对其公司资产进行清算,2007年12月7日登出注销声明公告。2008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工商局注销。2008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申请变更四个股东为被执行人。惠济区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惠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变更四个股东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不服惠济区法院作出(2008)惠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书,于2008年10月13日书面向惠济区法院提出异议。惠济区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惠执字第259-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不服惠济区法院(2008)惠执字第25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是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规定,被执行人天马公司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注销了工商登记,其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处置财产行为、是否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既使上述两行为均成立,股东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均应由申请人石某某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均有严格的规定,惠济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直接变更被执行人天马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不当,超越了执行程序中法律赋予的权限,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复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执字第259-X号执行裁定;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08)惠执字第259-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和平

审判员张志立

审判员杨某勋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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