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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邓某某、冯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洛阳皓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1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某某、孙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丙、远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2005年4月4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2009年9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2001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张某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2001年3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1月9日减刑释放。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4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孙某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辛,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略)。2009年9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赵某某,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小名“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07年7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国第一拖拉机制造公司二铁分厂工人,住(略)。2009年9月15日因涉嫌窝藏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因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201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经营者,住(略)-3-X号。2009年7月25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因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某被羁押的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2010年10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癸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陈某癸均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安县等地纠集洛阳市及周某地区社会闲散、无业人员被告人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等人,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在整个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甲等人作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组织、领导、策划、指使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张某戊、李某乙、张某己、郭某某等人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听从陈某甲等人的安排。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等人直接或间接地听从于陈某甲等人的安排、指挥,该组织成员众多,备有砍刀、钢管等凶器,在洛阳市涧西区、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安县行动,极力为组织制造声势,壮大力量。被告人陈某甲同时负责犯罪组织收益资金的分配,为笼络人心,被告人陈某甲对为组织作出贡献者,给予介绍工程、现金、到娱乐场所消费、嫖娼的所谓奖励。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所属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拒付工程款、控制游戏厅、控制企业、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销售伪劣产品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经济利益以支撑其犯罪组织活动,并确立其在洛阳市区及附近周某区域的强势地位,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索债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其势力影响范围内,致使有的群众流落他乡,有的被害人至今不敢报案,使人民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1、拒付工程款

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承建孙某公路第七标段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的手段,拒付施工队工程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王×、李××、李××等证言;

(2)书证:辨认笔录、工程款支付银行凭证、施工合同文本;

(3)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2、故意伤害

(一)2004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陈某军等人到大成公司西南环高速工地,对欲承包大成公司工程的谭××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谭××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谭××陈某;

(3)证人陈××、陈××、杜××、冯××、郭××、刘××、牛××、王××、王××、吴××、肖××、张××等的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明、辨认笔录;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

(6)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二)200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承包谷水街菜市场的拆迁工程,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孙某屯乡X村边的沟内,小摍村X村干部阻拦时,被害人刘××遭到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等人的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2)被害人刘××陈某;

(3)证人李××、南××、陈××、陈××、李××、张××、何××、李××等的证言;

(4)书证: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

(5)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三)2006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戊等人在洛阳市X乡龙泉公益公墓以被害人贺××在被告人陈某甲开设的赌场内讨债为由,对被害人贺××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贺××陈某;

(2)证人李××、罗××、邢××等的证言;

(3)书证:金项链发票、辨认笔录、证明等;

(4)鉴定结论:价格评估鉴定报告;

(5)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四)2008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等人在汉唐演艺喝酒期间,借故对被害人李××、王××、李××实施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供述;

(2)被害人李××、王××、李××陈某;

(3)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五)2009年1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戊指使汉唐演艺的内保人员,无故对被害人郝××、李××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李××一个门牙被打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戊供述;

(2)被害人郝××、李××陈某;

(3)证人张××、王××、张××、王××、李××、王××、王××、王××、杨××、赵××、戴××、韩××、贾××、孙××等的证言;

(4)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3、寻衅滋事

2008年12月26日上午10许,被告人陈某甲欲从洛阳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大张购物广场后门出去,被大张购物广场工作人员刘××制止。被告人陈某甲通知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张某戊、叶某某等多人围堵大张购物广场大门,欲殴打刘××。后大张购物广场负责人被迫在洛阳市涧西区美伦酒店请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吃饭花费549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戊、张某己供述;

(2)证人高××、刘××、南××、任××、史××、孙××、王××、杨××、郑××等的证言;

(3)书证:辨认笔录、证明、订餐登记等;

(4)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4、强索债务

(一)2006年6月29日晚上,张振峰、刘某军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X街格林豪泰酒店外,为被害人孙××看守被洛阳市格林豪泰酒店外脚手架砸坏的本田雅阁轿车(豫x)时被人砍伤住院,被害人孙××承担医疗费后,被告人陈某甲又迫使孙某身支付5万元作为赔偿,并另外赔偿张振峰、刘某军修车费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陈某;

(2)证人戴××、党××、韩××、刘××、王××、谢××等的证言;

(3)书证: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条、接处警登记表、医疗费单据、汽修清单;

(4)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二)2007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某等人以被害人罗××欠陈某宾x元为由,将被害人罗××拘禁在洛阳市涧西区中鸿酒店X房间,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张某己先后对被害人罗××威胁恐吓,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采用带背铐、电警棒电击等手段对被害人罗××进行殴打,被害人罗××在无奈之下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具八万元欠条一张。2007年7月9日下午,被害人罗××被伊川县公安局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己供述;

(2)被害人罗××报案材料及陈某;

(3)证人陈××、胡××、齐××、郑××、曹××等的证言;

(4)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

(6)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5、控制企业

2008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欲以提供保安和供酒为名进入汉唐公司,遭到拒绝后,以“不参与经营,不参加董事会”等条件入股120万到汉唐公司。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为在汉唐公司确立领导地位,派被告人张某戊等人担任汉唐公司安保领导,并指派手下进入汉唐公司充当内保,最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汉唐公司董事长。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6、胁迫他人

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向李某提出退股后由于条件苛刻,遭到汉唐公司董事会主席王××拒绝,李××因害怕陈某甲报复于2009年1月7日离开洛阳。1月下旬,汉唐公司总经理王××因受到陈某甲威胁离开洛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王××陈某。

7、敲诈

2008年12月18日,被害人刘××的轴研所建筑工地开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叶某某威胁被害人刘××,请客吃饭共计花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叶某某、张某戊等人供述;

(2)被害人刘××陈某;

(3)证人姚××、张××、吴××等的证言;

(4)书证:证明、流水账清单、交易查询单等;

(5)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8、嫖娼

2008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为笼络人心,带领被告人李某乙、叶某某、张某戊等人到汉唐演艺等地,要挟刘××支付该组织人员嫖娼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叶某某、张某戊等人陈某;

(2)证人刘××证言;

(3)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9、控制游戏厅

2009年,被告人张某戊等人经常到被害人曹××位于上海市场百货大楼后二楼的电子游戏厅内闹事,每次被害人曹××需支付500元到x元不等的费用,游戏厅才能够正常运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张某己供述;

(2)被害人曹××的陈某

(3)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二、故意伤害罪

1、200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癸、杨某某等人对向被告人陈某癸讨要工程款的被害人李××、俞××、胡××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头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癸、杨某某供述

(2)被害人李××陈某;

(3)证人郜××、胡××、李××、尤××、俞××等的证言;

(4)书证:辨认笔录、诊断证明、病历;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书;

(6)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2、2008年4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郭某某因新安县铝坑转让问题与被害人郑××发生冲突,被告人陈某甲指派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陈某某等人携带凶器到新安县鸿运饭店门口会合,晚上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等人持刀、钢管来到新安县人民法院门口持刀将被害人郑××、李××砍倒在地,后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丰田越野车将被害人郑××拉至新安县X镇麦田内和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对被害人郑××再次实施殴打,并指使被告人郭某某用锁刀将被害人郑××手筋、脚筋挑断,并指使被告人张某戊查看被害人郑××的手筋、脚筋挑断情况,经鉴定被害人郑××、李××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陈某某供述;

(2)被害人郑××、李××报案材料及陈某;

(3)证人郭××、刘××、任××、张××、赵××、张××、裴××、张××、王××等的证言;

(4)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等;

(5)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结论书;

(6)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三、敲诈勒索罪

1、2006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孙某公路第七标段工程,被告人陈某甲让被告人陈某壬等人管理工地,被害人黄××、李××负责工程施工和工程设备,在进行路面硬化时,被害人黄××、李××讨要工人工资和设备被拒绝后,被害人黄某伟被拘禁在工地并遭到被告人陈某壬等人的殴打,被害人黄××先后两次共被勒索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壬供述;

(2)被害人黄××陈某;

(3)证人王××、徐××、李××、李××、刘××等的证言;

(4)书证:辨认笔录、工程款支付银行凭证、工程施工合同文本;

(5)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2、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带领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以替人讨帐为名,用语言威胁被害人吴××并勒索现金5000元整、剑南春酒两瓶及玉溪烟两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陈某及报案材料;

(2)证人郭××、李××、李××、史×、尤××、尤××等的证言;

(3)书证:辨认笔录、收条;

(4)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3、2008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让被告人李某乙、郭某某联系并威胁被害人裴××,后被害人裴××在无奈之下到洛阳市凤翔山庄交给被告人陈某甲10万元做为赔偿他人的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供述;

(2)被害人裴××陈某;

(3)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4)书证:银行查询凭条、银行存款凭条;

(5)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4、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让被告人叶某某承揽洛阳市中建八局的轴研所建筑工地,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叶某某带人阻拦东方混凝土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的车辆,东方混凝土公司经理马××无奈答应向被告人叶某某支付4万元的“协调费”。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张某己、叶某某供述;

(2)被害人马××陈某;

(3)证人王×、袁××、常×、鲍××、符××、李××等的证言;

(4)书证:收条、证明、退款凭证、灰土基础施工合同、商品砼供需合同;

(5)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5、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以竞争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X村委会委员为名,伙同李某成(在逃)不停纠缠该村村长被害人李××。被害人李××出于惧怕先后向被告人李某乙、李某成支付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供述;

(2)被害人李××陈某;

(3)证人李××、周××、王××等的证言;

(4)书证: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四、开设赌场罪

2006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在洛阳市高新区X乡X村龙泉公益公墓内和洛阳市高新区X乡X村附近水库边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甲分别指使李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等人负责赌场内事务,组织他人到此赌博。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张某戊、张某己供述;

(2)证人李××、罗××、吕××、袁××、赵××、王××、陈××证言;

(3)书证:辨认笔录;

(4)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五、销售伪劣产品罪

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戊、冯某某等人向汉唐公司供应百威啤酒、嘉士伯啤酒等九种假酒,共计价值x元。

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冯某某供述;

(2)证人谢×、谢××、王××、张××等的证言;

(3)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送货单、退货单、酒水库存日报、销量日报、销售合同书、价格表、收条、记帐凭证等;

(4)鉴定结论: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

(5)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

六、窝藏罪

2009年7月至9月,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系犯罪人员,多次积极为被告人叶某某提供藏匿地点和食物,以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叶某某、邓某某供述。

(2)书证:抓获经过。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工人民法院认定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通过参与工程、控制企业,开设赌场等形式获取经济利益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多次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且组织人员固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销售假酒,销售金额达到x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陈某某、陈某癸、冯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系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五、被告人张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六、被告人叶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陈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非法拘禁罪剩余刑期十一个月零三十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十、被告人陈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十三、罚金限各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谭××、贺××、李×和敲诈勒索被害人黄××、李××证据不足;3、有立功情节4、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其敲诈被害人裴××、李××,证据不足。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其敲诈被害人裴××10万元事实不清,其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

上诉人张某戊上诉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贺××、敲诈被害人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张某己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其敲诈被害人吴××、东方混凝土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原判认定其敲诈东方混凝土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陈某壬上诉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上诉人陈某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案发后已积极对被害人李×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但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洛阳市看守所送交了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上诉人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的行为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陈某甲和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等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中陈某甲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是否构成立功表现的问题,从公安机关对其举报情况的核实结果来看,尚无法认定陈某甲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叶某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陈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并通过参与工程、控制企业,开设赌场等形式获取经济利益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多次有组织地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且组织人员固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行为还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李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郭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张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张某己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叶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故意伤害,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告人叶某某是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销售假酒,销售金额达到x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陈某某、陈某癸、冯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戊、李某乙、郭某某、张某己、叶某某、杨某某、陈某壬系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己、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各被告人作出判决。经二审审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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