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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陶某丁、白某某非法行医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刑附民执字第3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丙之父。

被执行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原前郭县X乡卫生院停薪留职职工,现在服刑期间,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个体诊所业主,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陶某戊,男,X年X月X日生,蒙古族,前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执行人陶某丁、白某某非法行医罪执行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的(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丁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二、被告人陶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08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白某某在前郭县X镇的268.2平方米二层营业用房。2009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陶某丁、白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32元。被执行人分四期偿还x元,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二、被执行人白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款x元。于2010年1月16日前给付赔偿款x元。于2011年1月16日前给付赔偿款x元。于2012年1月16日前给付赔偿款x元。三、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被执行人白某某在前郭县X镇的268.2平方米二层营业用房暂不解除。被执行人白某某已于2009年1月1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款x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中止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中止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建军

二00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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