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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现住(略)。曾因盗窃,于1996年12月26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大安市人,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2年8月2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司机,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2007年7月因侮辱他人,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彪出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某单独作案2次,伙同他人作案17次(其中未遂2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作案6次(其中未遂2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作案8次(其中未遂2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盗窃作案3次(其中未遂1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应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某见。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乙不构成盗窃罪,李某乙没有实施盗窃,没有分赃,只是提供运输工具,挣点运费,李某乙供述说寻思这不是好事,只是他的思想活动,不能认定为明知。即使构成犯罪,李某乙是从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窜至(略),将许某某家一头驴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2、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超(在逃)窜至乾安县X镇X村,将沈某家十四只鹅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490元。

3、2008年9月1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超窜至小珠村,将吴某某家十六只鹅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56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4、2008年9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超窜至乾安县X乡X村,将朱某家一头驴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5、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超窜至乾安县X乡X村,将张某某家二只寒羊盗走,总价值13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6、2008年10月末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伙同姓冯的(在逃)窜至大安市X乡X村,将解某某家一只寒羊盗走,价值人民币65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7、2008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伙同张超、姓冯的窜至乾安县X村,将刘某某家六只寒羊盗走,总价值人民币3950元,李某乙明知是赃物而帮助运回三只羊。

8、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伙同张超窜至乾安县X乡X村,将徐某君家五十只鹅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75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9、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超窜至乾安县X乡X村,将王某戊家二十只鹅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7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0、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杨某某伙同张超窜至乾安县X乡X村,将徐某某家十六只鹅子盗走,总价值人民币56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1、2008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伙同王某甲窜至安字镇X村,将张某某家三只绵羊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800元,李某乙开车将三只羊运回。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2、200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将其与王某甲送至乾安县X乡X村,李某乙离开,杨某某、王某甲将张某某家五只寒羊盗走,价值人民币33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3、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将其与王某丁送至赞字乡X村后洁屯,李某乙离开,杨某某、王某丁将张某某家一只小尾寒羊盗走,价值人民币650元,

14、2008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将其与王某丁送至赞字乡X村后洁屯,李某乙离开,杨某某、王某丁将郭某某家一只小尾寒羊盗走,价值人民币65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5、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伙同王某甲窜至乾安县X镇X村,将王某己家二只寒羊、一只绵羊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950元,李某乙开车将三只羊运回。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6、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窜至乾安县X乡X村,将苗某某家二只绵羊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7、2008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伙同王某甲窜至乾安县X乡X村,欲将王某己家一只绵羊盗走,被王某己发现而未得逞。

18、2008年11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将其与王某甲送至乾安县X乡X村,李某乙离开,杨某某、王某甲将苗某某家二只绵羊、一只寒羊盗走,总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卖掉,赃款被挥霍。

19、2008年11月末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雇李某乙开车,伙同王某甲、王某丁窜至大安市X乡X村偏脸子屯,欲将臧某庚家毛驴盗走,被臧某庚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沈某、吴某某、朱某、张某某、解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王某戊、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己、苗某某、王某己、臧某庚、臧某辛陈述被盗的经过,宇宙路派出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立功情况,杨某某、李某乙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某乙对第7起盗窃是明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1997)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96年1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1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曾于2007年6月12日被劳动教养,王某甲的释放证明材料证明其于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材料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单独作案2次,伙同他人作案15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数额巨大,另有2次未遂;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作案4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数额较大,另有2次未遂;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作案6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另有2次未遂;被告人王某丁伙同他人作案3次,所盗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数额较大,另有1次未遂。四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虽未进入现场直接窃取财物,但其明知其他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而予以帮助,系盗窃共犯,故其辩护人的李某乙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3月日1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吴某坤

审判员刘某国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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