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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2月13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无前科劣迹,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乾安县人,吉原公司采油工,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11月21日被逮捕。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某丁、田某戊、李某己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某丁、田某戊、李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己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4-6井场储油罐内的价值x元的3吨原油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14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11月上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2-8井场储油罐内的价值x元的12吨原油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7200元,四人均分后,被其挥霍。

2007年12月中旬至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14-3井场储油池内的价值x元的14吨原油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8400元,二人均分,被其挥霍。

2008年4月,被告人田某戊、杨某昌(在逃)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4-6井场储油罐内的价值x元的原油共6吨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3600元,二人均分,被其挥霍。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甲、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某丁、田某戊、李某己之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甲、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某丁、田某戊、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被告人李某己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4-6井场储油罐内的价值x元的3吨原油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1400元,被其挥霍。

2007年11月上旬至12月上旬,被告人于某乙、李某丙、吴某某、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2-8井场储油罐内的价值x元的12吨原油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7200元,四人均分后,被其挥霍。

2007年12月中旬至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于某丁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14-3井场储油池内的价值x元的14吨原油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8400元,二人均分,被其挥霍。

2008年4月,被告人田某戊、杨某昌(在逃)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将所看管的吉原公司4-6井场储油罐内的价值x元的原油共6吨通过被告人田某甲盗卖给他人,得赃款3600元,二人均分,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某丁、田某戊、李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温某、孙某某、王某某证实,辨认笔录,丢失报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某公司财务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现场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杨某某、于某丁、田某会、李某己利用看管公司原油的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盗卖原油,其中被告人田某甲参与盗卖原油35吨,价值人民币x.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某某、单某某、于某乙、李某丙参与盗卖原油12吨,价值人民币x.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某某、于某丁参与盗卖的原油14吨,价值人民币x.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戊参与盗卖原油6吨,价值人民币x.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己参与盗卖原油3吨,价值人民币x.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单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10年2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止。)

五、被告人单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至2010年1月3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

七、被告人于某丁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8月25日止。)

八、被告人田某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2月25日止。)

九、被告人李某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坤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吴某坤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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