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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平,鹤壁市淇滨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喜盈盈饭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承包费7000元,并投资一万多元购买了厨具、炊具、冰柜、桌、椅、板凳等物品,开门营业。由于饭菜可口实惠,生意不错,日利3000元以上。可是,2010年9月3日,被告竟然提出要终止合同,理由是双方签订协议时未经房东同意。对此,原告据理力争,被告遂叫来房东,强令原告把东西搬出,否则就扔到大街上。无奈,原告被迫停止经营,将东西拉回家中,直接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用7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而被告却拒绝退还,也不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乙辩称:1、合同已解除,诉状述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过此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中,原告无视合同约定义务,拒交承包费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合同解除,并且双方当场将合同原件销毁。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元承包费,及赔偿3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喜盈盈”饭店,承包费为7000元,承包期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2010年9月3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原告停止营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有:书面证据一份即承包合同。证明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喜盈盈”饭店,承包期一年,承包费70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乙认为:原告没有给付承包费,所以说经双方同意,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且承包合同原件已经销毁。如果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原件。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但辩称:原告说给我7000元承包费没有书面证据,因为原告没有给付承包费合同才终止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能客观反映租赁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采信。至于几份合同原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喜盈盈饭店,承包费为7000元,承包期为2010年8月22日至2011年8月22日,2010年9月3日双方因故终止合同,原告停止营业。原告交纳7000元承包费后,即采购厨具等相关器具和鲜活原材料,开始经营。至2010年9月3日,因被告转租该房屋未经房主同意遭到干涉至使原告经营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租凭合同履行不能,皆因被告转租所租房屋未经房主同意引起,因此,过错都在被告一方,原告诉请返还承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承包费按7000元,每天合计19.18元,原告经营12天,合款230.14元,应从7000元中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6769.86元。为了正常营业,原告购置厨具,炊具等物品和鲜活原材料,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中途停业经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虽未提供充分证据,但原告肯定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未交承包费7000元,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费7000元,原告已开始营业十余天,如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就不可能开业经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费6769.86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8769.8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暂由原告王某国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军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袁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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