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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涉嫌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学生,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刘连江卖店,将卖店用绳子栓的门拽开,进入卖店盗窃人民币50元、各种价值人民币588元的香烟77盒、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并于2008年10月25日取走人民币400元、2008年10月29日取走人民币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08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窜至刘××卖店,用砖头将北侧窗户玻璃打碎,刚要往里进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乾安镇程环家卖店,用砖头将窗户玻璃打碎,伸手将卖店柜台内钱包及钱罐拿出来,将钱包及钱罐内36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窜至乾安镇程环家卖店,用砖头将窗户玻璃打碎后,伸手拿卖店柜台内的钱匣子,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5、2008年10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肖某在三星网吧东侧的王××家商店买东西,乘店内无人之机,在钱盒内盗出人民币130元。赃款被其挥霍。

6、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窜至客运站南李×家彩吧,从南侧窗户的上边小窗户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刘××人民币1200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刘××卖店,将卖店用绳子栓的门拽开,进入卖店盗窃人民币50元、各种价值人民币588元的香烟77盒、工商银行牡丹卡一张,并于2008年10月25日取走人民币400元、2008年10月29日取走人民币9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08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窜至刘××卖店,用砖头将北侧窗户玻璃打碎,刚要往里进时,因被发现而未得逞。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乾安镇程环家卖店,用砖头将窗户玻璃打碎,伸手将卖店柜台内钱包及钱罐拿出来,将钱包及钱罐内360元现金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4、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窜至乾安镇程环家卖店,用砖头将窗户玻璃打碎后,伸手拿卖店柜台内的钱匣子,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5、2008年10月初一天早上,被告人肖某在三星网吧东侧的王××家商店买东西,乘店内无人之机,在钱盒内盗出人民币130元。赃款被其挥霍。

6、2008年10月份,被告人肖某窜至客运站南李×家彩吧,从南侧窗户的上边小窗户进入室内,未盗得物品。

2009年1月5日,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刘连江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程×、王××、李×陈述;书证,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肖×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既遂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428元的物品,另有3次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春颖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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